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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受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曹炳飞、王跃华非法侵入住宅罪,曹炳飞、王跃华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受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丁剑康。原审被告人曹炳飞。原审被告人王跃华。自诉人丁剑康诉曹炳飞、王跃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嘉桐刑受初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丁剑康对被告人曹炳飞、王跃华的控诉。自诉人丁剑康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自诉人的自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未提出补充证据,应当裁定驳回。现自诉人丁剑康提交的诉状和有关材料不能证明其控诉的犯罪事实,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原审裁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