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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娄雪花与江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雪花,江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娄雪花。委托代理人:陈树杨。被告:江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松。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原告娄雪花与被告江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黄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杨,被告江琦、被告人民财险黄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雪花起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江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J×××××号轿车在杭州市东新路江南巷口由东向北右转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了由南向北正常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江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车祸所致左足毁损伤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皖J×××××号在被告人民财险黄山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江琦赔偿医疗费219.5元、伤残赔偿金9090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259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09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9.5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71164元,被告人民财险黄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1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2、机动车保险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皖J×××××号在被告人民财险黄山分公司处投保。3、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在医院就诊的情况。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构成两处十级伤残。5、诊断证明书五张,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6、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门诊就诊卡五张、药品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及医药费。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的交通费用。8、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家属到杭州签订事故认定书时产生的住宿费用。9、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10、户口簿一本、金城村治保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成年子女以及父母情况。11、杭州市下城区小康家电制冷设备服务部证明一份、保姆中介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江琦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左右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462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江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护理费票据二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20元。被告人民财险黄山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皖J×××××号系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应按照原告户口所在地江西省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过高;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来计算,原告的父母生活在江西农村,应按照江西省的农村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出院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1644.7元,应与住院伙食费折抵;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畴,该公司不予理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民财险黄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皖J×××××号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9、10,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议休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二被告对两张药品发票有异议,认为购买药物没有医生相关医嘱,不清楚药物的用处,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除药品发票外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8,二被告要求本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认交通费860元;对住宿费票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1,二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就真实性的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收入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江琦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黄山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财险黄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江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08年11月14日20时45分,被告江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J×××××号车辆在杭州市东新路江南巷口由东向北右转时,与由南向北正常在该非机动车道内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娄雪花相撞,致使原告娄雪花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江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娄雪花不负事故责任。经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娄雪花因该事故导致左足毁损伤、左内侧楔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左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左第2趾骨末节骨折等,于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月3日住院治疗,进行左足扩创+左拇趾截骨矫形术。2009年5月20日至6月15日原告娄雪花再次住院进行左足克氏针拔除术、左拇趾残端修整术等治疗。同年9月8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娄雪花因车祸所致左足毁损伤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娄雪花治疗期间,被告江琦支付了住院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娄雪花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07.5元。二、事故发生时原告娄雪花在杭州从事家政及兼职文员工作,月收入1800元。原告娄雪花需抚养一女名罗琴,1999年6月9日出生。原告娄雪花之父娄时能,1947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娄雪花之母肖金兰,1948年4月26日出生;娄时能、肖金兰均居住于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水南镇金城村,育有四个子女。三、皖J×××××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黄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江琦驾驶车辆与原告娄雪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娄雪花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事故被告江琦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娄雪花主张的赔偿请求,经审核本院确认:一、医疗费,按有效票据确认为107.5元;二、误工费,按月收入1800元计算住院76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零23天(计算至鉴定日)为11340元;三、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4544.8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罗琴、按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娄时能、肖金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459.6元;五、交通费,确认为860元;六、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200元予以确认;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江琦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1167.5元,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九、出院后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使原告娄雪花残疾,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1211.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黄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娄雪花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1211.9元;二、驳回原告娄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83元,由原告娄雪花负担459元,被告江琦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海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