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陶文革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革,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408号原告陶文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如松。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陶文革与被告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文革之委托代理人应如松,被告耀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文革诉称:原告于1992年进入被告处至2008年9月。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止。2008年6月被告通知停产,被承诺发放停产期间最低生活保障费至公司复工。2008年7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后,安排原告从事门卫临时工作,并发放了2008年8月20日至9月20日工资800元后安排原告回家等待复工通知。2009年6月被告恢复生产后原告要求复工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一年的失业补偿金102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于1999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原告擅自离开被告处,于2008年10月进入绍兴市华绅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离开后,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回被告处工作,但原告未回到被告处。原、被告劳动关系因原告擅自离开而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2、残疾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1992年进入被告处工作;证据3、绍兴市华绅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朱水良证明1份、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未接到被告要求原告上班的电话,原告不是自动离开被告处;证据4、通告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8年6、7月停产,被告承诺在停产期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复工时通知职工上班;证据5、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6、杨洪海、朱水良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9月,长期居住在被告宿舍。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于2008年8月离开被告处;对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于1999年4月进入被告处;对绍兴市华绅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离开被告处,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朱水良证明及情况说明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做证;对通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通告发出时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不属于发放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对杨洪海、朱水良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绍兴市华绅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绍兴市华绅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证明予以确认;情况说明及朱水良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21日,被告发出通告,称公司因股权转让,暂时停产,股权转让后,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停产期间按规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至公司复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9月止。2008年10月原告进入绍兴市华绅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工作。后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7月7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304号仲裁裁决,驳回陶文革的申请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6月恢复生产后,原告要求复工遭到被告拒绝,并认为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于2008年10月已经与绍兴市华绅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文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辉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