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丽商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金鼎锯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华宇蜗、诸暨市华宇蜗轮减速机有限公司与浙江金鼎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鼎锯业有限公司,浙江金鼎锯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华宇蜗,诸暨市华宇蜗轮减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鼎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东方镇岩腰村。法定代表人:李春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赛东,该公司总经理,住缙云县东方镇岩腰村。委托代理人:陈炳军,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华宇蜗轮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湄池街*号。法定代表人:石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强,该公司员工,住诸暨市暨阳街道福门新村57号。上诉人浙江金鼎锯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华宇蜗轮减速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09)丽缙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蔚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晓红、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金鼎锯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赛东、陈炳军,被上诉人诸暨市华宇蜗轮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被给向原告购买蜗轮箱总成、蜗杆、蜗轮等产品若干,截止2009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24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以前出售给被告有二十个塑料蜗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被告大批应收款无法催收,要求在原告的货款中抵扣后付40%货款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诉,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金鼎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诸暨市华宇蜗轮减速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244元。上诉人浙江金鼎锯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出卖给上诉人的蜗轮箱总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为了节省成本,将制作蜗轮的材料由铜变更为尼龙,致使被上诉人生产的蜗轮箱总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合同法》第155条、第111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诸暨市华宇蜗轮减速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浙江金鼎锯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我们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恰恰相反,我们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行业标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质量问题和货款问题是两个法律关系,如果上诉人认为我们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浙江金鼎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客户退回的7台整机的照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尼龙蜗轮损坏而引起退货;证据二、尼龙蜗轮照片,用以证明尼龙蜗轮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三、蜗轮蜗杆数量21只的入库单据、送货单据,用以证明因被上诉人提供尼龙蜗轮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证据四、快递单据19份,用以证明尼龙蜗轮、蜗杆损坏后快寄给客户更换的配件,每份快递接收方都是一家需去修理的锯床用户;证据五、快递收据发票金额5153元,用以证明上诉人经济损失费;证据六、出差旅费报销单、车费、住宿费、补贴费共计24205元,含四川退回三台锯床运费7300元,用以证明上诉人经济损失;证据七、蜗轮280元/只、蜗杆170元/支,蜗轮减速机总成,型号4028价格是每个950元,型号4035价格是每个1450元用以证明用于不应支付货款的尼龙蜗轮减速机总成及属于修理更换用的蜗轮、蜗杆配件划价;证据八、无法收款的欠条,用以证明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造成的品牌声誉损失;证据九、锯床退货证明,用以证明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证据十、更换蜗轮蜗杆的等证明,用以证明配件费、修理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诸暨市华宇减速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几张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蜗轮就是被上诉人生产的,这几张照片与待证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三中的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供,现二审时才提供给法庭,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而且送货单中4028型号的已经注明是尼龙,我们向上诉人提供的尼龙蜗轮都是符合质量要求的。证据四中的快递单因不能证明我们提供的蜗轮有质量问题,故与待证目的没有关联性。证据五中的发票和证据六中的出差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七中的证据没有原件,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均是符合质量要求的。证据八中的欠条与本案无关,属于上诉人在与客户交易过程中的正常交易风险。证据九、证据十因没有原件,故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十组证据材料的待证目的均是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和由此引起的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这十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产品存有质量的问题,因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起明确的诉请,为了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不宜对质量问题在二审直接进行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上诉人浙江金鼎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蔚强审 判 员 金晓红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