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州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姜尚坤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州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又名杨小三),男,32岁,汉族,系死者王某甲之夫,住阜阳市阜南县朱寨五里庙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8岁,系死者王某甲之女,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32岁,汉族,系死者王某甲之夫,住阜阳市阜南县朱寨五里庙村。诉讼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尚坤,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铺镇唐寨村唐寨。2002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阜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09年5月26日被抓获,2009年5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州检刑诉(2009)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尚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德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诉讼代理人余鸿飞,被告人姜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2年9月25日15时45分,杨某某驾驶皖K961**号二轮摩托车从东向西行驶至阜颍路G105线935KM+400M处时,与横过马路由被告人姜尚坤驾驶的农用四轮翻斗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王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尚坤弃车逃逸。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原四大队以阜公交警四(2002)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尚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姜尚坤在事故发生后未实施任何积极救助义务,反而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受到刑罚制裁。且给被害人家人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并要求判令被告人姜尚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姜尚坤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5日15时45分,杨某某驾驶皖K961**号二轮摩托车从东向西行驶至阜颍路G105线935KM+400M处时,与横过马路由被告人姜尚坤驾驶的农用四轮翻斗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王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尚坤弃车逃逸。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原四大队以阜公交警四(2002)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尚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王某甲死亡赔偿金84050元,丧葬费13181.5元,杨某甲生活费赔偿金26272.8元。共计人民币123504.3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尚坤供述,证实其于案发当日,驾驶农用四轮翻斗车在105国道路段拉玉米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的人摔倒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驾驶两辆摩托车带着妻子孩子在105国道与一辆四轮翻斗车相撞,致使其妻死亡的事实。3、证人宋某某、姜某某证言,证实驾驶肇事翻斗车的系姜田九之子姜尚坤,且案发后就跑了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照、肇事车辆、被撞摩托车及被害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阜公交警四(2002)5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尚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姜尚坤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的意见正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尚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姜尚坤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350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林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