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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5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有森、楼有森为与被告金允线、吴时香、金琳霖民间借贷纠与金允线、吴时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有森,楼有森为与被告金允线、吴时香、金琳霖民间借贷纠,金允线,吴时香,金琳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96号原告楼有森,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王界村。委托代理人虞翔,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允线,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横塘村5组。被告吴时香,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横塘村5组。被告金琳霖,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横塘村9组。原告楼有森为与被告金允线、吴时香、金琳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有森的委托代理人虞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允线、吴时香、金琳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有森诉称,被告金允线与被告吴时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金琳霖系金允线、吴时香之女。2008年7月2日,三被告困购买车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万元,约定于2008年8月2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至今该借款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归还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允线、吴时香、金琳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允线、吴时香、金琳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楼有森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被告金允线、吴时香、金琳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