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与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张耿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张耿华,厉菊钗,茹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167号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世纪街越中新天地98-100号。负责人王志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玮人,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道横头**号,系该行员工。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甘三村嵊长路。法定代表人茹良,董事长。被告张耿华,江街道湖滨新村27幢五单元509室。被告厉菊钗,江街道湖滨新村27幢五单元509室。被告茹良,口镇多仁村。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以下简称袍江支行)为与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张耿华、厉菊钗、茹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袍江支行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茹良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茹良为保证人。保证人愿意在2008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2日期间,在最高贷款余额100万元内为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张耿华、厉菊钗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包括:1、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280802020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抵押人;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在2008年2月2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80万元整内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作抵押担保,每笔贷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该抵押担保合同的主合同;2、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280802020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张耿华、厉菊钗为抵押人;被告张耿华、厉菊钗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在2008年2月2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20万元整内为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作抵押担保,每笔贷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抵押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15日,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6.29625‰,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采用抵押、保证两种担保方式,由绍商(最高)保第92808020204号借款保证合同和绍商抵(最高)第92808020205号、第9280802020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作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贷款期满,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3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09年7月1日的利息13000元,合计1013000元;从2009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茹良对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张耿华、厉菊钗、茹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袍江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茹良自愿为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在2008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2日期间向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1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两份、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张耿华、厉菊钗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证据4、贷款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截至2009年7月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000元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日,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茹良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92808020204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茹良为保证人,保证人愿意在2008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2日期间,在最高贷款余额100万元内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张耿华、厉菊钗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其中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280802020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抵押人;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在2008年2月2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80万元整内为借款人向原告分批分次取得的每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9280802020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张耿华、厉菊钗为抵押人,被告张耿华、厉菊钗愿意以其所有的房产在2008年2月2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20万元整内为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对上述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于2008年2月5日领取了编号为嵊工商字第280485号抵押物登记证。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28080801001号短期借款合同,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6.29625‰,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采用抵押、保证两种担保方式,由绍商(最高)保第92808020204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和绍商抵(最高)第92808020205号、第9280802020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作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贷款期满,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袍江支行与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袍江支行与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张耿华、厉菊钗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且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已经生效。原告袍江支行与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茹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如何实现债权均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理应先就债务人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再由被告张耿华、厉菊钗以其抵押物优先受偿或者要求被告茹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7月1日的利息为13000元,自2009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在80万元范围对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嵊州市甘霖镇镇东路2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在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由原告在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耿华、厉菊钗所有的登记在编号为嵊工商字第280485号抵押物登记证上的房产优先受偿;四、被告茹良对原告对被告嵊州市丹尼斯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在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917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四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1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