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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方奎与何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方奎,何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096号原告:楼方奎,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同乐上村小燕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春、朱丽美,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生,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牌头镇兴埠村。原告楼方奎为与被告何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张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方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方奎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被告立下借据一份,并口头承诺按月息一分半支付利息,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伟生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楼方奎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何伟生向原告借款6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欠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何伟生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何伟生向原告楼方奎借款68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原告请求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被告何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生应归还原告楼方奎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何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