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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叶××为与被告罗甲、罗乙、童××民间借贷纠纷与罗甲、罗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罗甲,罗乙,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461号原告:叶××。被告:罗甲。被告:罗乙。被告:童××。原告叶××为与被告罗甲、罗乙、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罗乙、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起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罗甲、罗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09年5月11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被告罗甲和被告罗乙未予归还,被告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致酿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甲和被告罗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2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金额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至2009年8月26日止的违约金为208000元),被告童××对被告罗甲和被告罗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故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自2009年5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诉称事实成立,提供2009年3月11日的借条一份。被告罗甲、罗乙、童××均未作答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甲系被告罗乙父亲。2009年3月11日,被告罗甲经叶水裕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罗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5月11日,借款利息由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及时还本付息。若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愿意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时,借款人自愿放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权利,愿意全额支付违约金。同时自愿向出借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应付利息和本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罗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童××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条出具后,原告从银行取款200000元交与被告罗乙。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被告罗甲、罗乙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罗甲、罗乙理应按约予以归还。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变更,要求按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又未侵害被告的利益,本院可予准许。因被告童××对被告罗甲、罗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甲、罗乙即时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被告童××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甲、罗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09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所欠借款本金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利率5.25%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至2009年12月21日止的违约金为25666.64元)。二、被告童××对被告罗甲、罗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8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审 判 员  王正治人民陪审员  余国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