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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4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国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卫,虞国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465号原告:吴红卫,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南路22号。委托代理人:朱光先。委托代理人:熊砚芳。被告:虞国圣,廿三里街道屏石头村9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红卫与被告虞国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卫的委托代理人朱光先、熊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国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卫起诉称:200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到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失信,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虞国圣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虞国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吴红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到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虞国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能与其举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6日,被告虞国圣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虞国圣至今尚欠原告吴红卫借款5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国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国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红卫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虞国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746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