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余商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徐××与被告余姚市××市××社招标投标合同纠与余姚市××市××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徐××与被告余姚市××市××社招标投标合同纠,余姚市××市××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656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祝××。被告:余姚市××市××社,住所地余姚市××市镇相岙村。法定代表人:孙××。原告徐××与被告余姚市××市××社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祝××、被告余姚市××市××社的法定代表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对原相岙村水厂土地使用权某某公开招标租赁。原告也参加了报名。被告于同年6月13日书面通知原告招标时间、地点,并要原告交押金5万元,规定未中标者押金退还。原告向被告帐户交纳押金5万元。后因被告方原因,原告没有中标,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押金,但被告一直故意不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招标投标押金5万元,报名费50元,合计50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报名收据、租赁招标通知书、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各1份。被告余姚市××市××社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请被告返还押金5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要求返还报名费5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返还。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被告对原相岙村水厂土地使用权某某公开招标租赁。包括原告在内共有5人向被告报名参加投标活动,原告交报名费50元。200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租赁招标通知,通知原告参加投标的时间、地点,并要求原告交纳押金5万元,凭银行交款单,参加公开招标,暗投标以最高者为租赁人,中标者退标押金吃没,按此累推未中标者归还押金。但之后,其余4人均退出投标,仅剩下原告一人,被告对退出投标的其他人都已退还了押金。现被告已将土地租赁给他人,但未将押金退还给本案原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报名费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也表示同意退还押金5万元。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招标人,出租村集体土地,自行招标时采取了公开招标的方式。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邀请书。如果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而本案参与投标的人最后仅剩下本案原告,因投标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个数而致招标投标活动未成,且本案所涉土地最终被案外人所租,本案原告既未中标,也未实际租赁到土地,且被告向原告发出租赁招标通知时也已明确承诺,未中标者归还押金,故被告应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放弃报名费5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市××社返还原告徐××招标投标押金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5.5元,由被告余姚市××市××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利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