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培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培新。2007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王晔。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培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培新及其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培新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汇鹏服饰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陈培新用手击打王某乙面部,致王后脑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脑外伤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左侧基底节血肿伴左侧脑室前角少许积血,且伴有头痛、失语和右侧肢体肌力下降等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2009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培新自动向袍江警方投案。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陈培新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罗某、王某甲、徐某、陈某、严某证言,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绍兴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培新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培新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培新辩称:自己只是用手推了被害人一下,导致被害人倒地受伤,并没有击打被害人的面部,被害人鼻骨的伤势也不是自己用手殴打造成的;被害人的重伤结果是因为被害人倒地意外受伤造成的,自己的行为是过失。同时,被告人陈培新认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培新的辩护人对案件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培新在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而且其是在公安机关未立案之前自首的,该情节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被告人陈培新的犯罪情节较轻,本案是同事之间因工作关系引起的,属民间矛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培新是用拿手机的手推打被害人,属轻微暴力行为,被害人倒地受伤具有偶然性;在伤害行为发生后,被告人陈培新在第一时间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支付医药费,并且对于被害人已经确定的费用也愿意进行赔偿。由于本案发生在缓刑考验期间,对于缓刑撤销后前罪先行羁押的期间应在刑期中予以折抵。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培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培新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汇鹏服饰有限公司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陈培新拉王某乙去看门是否打开,又用手推打王某乙面部,致王后脑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脑外伤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左侧基底节血肿伴左侧脑室前角少许积血,且伴有头痛、失语和右侧肢体肌力下降等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2009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培新自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交代了自己将被害人王某乙推倒在地致其受重伤的事实。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培新供述。被告人陈培新供述到,2009年6月9日晚上,因为公司仓库的门有否打开的问题,其与王某乙发生争执,拉王某乙去看门到底有否打开,并用拿手机的手推了王某乙左面脸颊下边一下,王某乙仰面摔倒在地上,其就送王某乙去医院了。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到,2009年6月9日晚上,因公司仓库的大门有否打开的问题,其与陈培新发生争执,后陈培新打了其左边下巴一拳,左边眼睛一拳,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3、证人罗某证言。证人罗某在笔录中讲到,2009年6月9日晚上,因为公司仓库大门是否打开的问题,陈培新与王某乙发生争吵,陈培新拉王某乙让他去看有无开门,接着就打了王某乙面部一拳,王某乙仰面跌倒在地上,脑袋后面流血。后来陈培新就开车把王某乙送去医院了。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人王某甲在笔录中讲到,2009年6月9日晚上,陈培新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后陈培新用手推了王某乙的肩膀,被挡之后陈培新又推了王某乙的肩膀一下,王某乙就倒地了。王某乙是后脑着地的,脑袋后面流血了。后来陈培新开车将王某乙送去医院了。5、证人徐某、陈某证言。证人徐某、陈某在笔录中均讲到,2009年6月9日晚上,因为公司仓库的门是否打开的问题,陈培新用手去拉王某乙的手臂,让他去看一下门到底有没有开,在拉的过程中,王某乙摔倒在地,头部流血了。后来陈培新把王某乙送到了医院。6、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绍兴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系脑外伤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左侧基底节血肿伴左侧脑室前角少许积血,且伴有头痛、失语和右侧肢体肌力下降等症状和体征,伤势构成重伤。同时证明,被害人王某乙鼻骨背段局部轻度凹陷。7、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左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未见明显骨折现象。8、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陈培新到斗门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案发经过;后经伤势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构成重伤,公安机关于2009年8月14日将被告人陈培新传唤到案。关于被告人陈培新有否对被害人王某乙面部进行殴打的问题。证人徐某和陈某的证言均讲到王某乙是在被陈培新拉着去看门是否打开的过程中摔倒的,因被拉倒在地不应是后脑着地,故该证言与被害人王某乙后脑着地受伤的情况不符。证人罗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以及医院的入住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是被陈培新击打面部受伤的;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陈培新的供述均讲到被告人陈培新是用拿手机的手推了被害人颈部与脸颊的连接处致被害人倒地受伤的。根据常理,被告人陈培新是用手推了被害人一下还是用手打了被害人一拳,因当时被告人陈培新手中握有手机,故因各人所在的角度不同对该动作的理解也会有所不同。被告人陈培新所讲用拿手机的手大力推了被害人王某乙的下颌处的动作,在被害人及其他证人眼中,就是被告人陈培新用手打了被害人王金某拳。因此,上述被告人供述与证人王某甲、罗某证言及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在本质上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培新推打被害人王某乙,致其倒地受伤这一事实。医院的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左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亦可从侧面佐证该事实。关于被告人陈培新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这一问题。被告人陈培新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将被害人推到在地致其受伤的基本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陈培新在庭审中否认被害人王某乙鼻骨骨折为其用手殴打王某乙面部所致,但这一情节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且该情节不属于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至于被告人陈培新认为其致被害人王某乙受伤不是故意,应属过失的辩解,属对案件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被告人陈培新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应属自首。被告人陈培新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培新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被告人陈培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8月20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年8月22日被缓刑释放。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陈培新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被判决情况;诸暨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陈培新于2007年6月19日入所,2007年8月22日因缓刑释放出所的情况。被告人陈培新对上述证据亦不表异议。另,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陈培新为被害人王某乙支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78234.09元。上述事实由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及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与事实均不表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培新因工作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培新在缓刑期间再次故意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培新在拉被害人去看仓库大门有否打开被拒后,用拿手机的手大力推打被害人的下颌处,虽然被害人王某乙倒地受重伤的结果并非被告人陈培新所期望的,但其在用手大力推打被害人时,对该行为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结果应该是明知的,却由于在气愤之中未对该行为加以控制,放任了该结果的产生,从而导致被害人倒地受伤。因此,被告人陈培新在大力推打被害人时,主观形态应属故意,被告人陈培新认为自己没有伤害的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培新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培新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培新案发后尚未完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因本案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陈培新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培新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培新未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培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连同其前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