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展豪外贸有限公司、温州市展豪外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化干买卖合同纠纷与刘化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展豪外贸有限公司,刘化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35号原告:温州市展豪外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万顺大厦b501室。法定代表人:赵显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领,温州市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地址:温州市鹿城区将军桥荣新路12号。被告:刘化干,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豪利来超市经营者,住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屿头公寓11幢6单元213室。委托代理人:苏小芳,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展豪外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化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展豪外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领与被告刘化干委托代理人苏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展豪外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化妆品,截止2008年3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累计60212元。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60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附变更登记材料)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豪利来超市经营者,同时证明被告身份与主体资格。3.销售单原件60份(附货物清单)与进货凭证原件15份,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化妆品,累计欠原告货款60212元。被告刘化干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经营的化妆品经案外人刘化有策划,由被告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豪利来超市代销,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代销费55000元,剩余的代销产品无条件退还原告。对于原告提供货物,销售单与进货凭证上有刘化干、陈义、陈晓委签收的予以确认,非上述人员签收的不予确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上有刘化干、陈义、陈晓委签收的无异议,其他非上述人员签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刘化干、陈义、陈晓委签收的销售单,被告无异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非刘化干、陈义、陈晓委签收的销售单,在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进货凭证,该证据系被告对货物核对后出具交原告持有,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双方已核对而被告尚未给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0204.55元,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变更登记前名称为温州市丰盛商务有限公司,被告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豪利来超市经营者。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化妆品,截止2008年3月底,根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核对后出具交原告持有的进货凭证,认定双方已核对而被告尚未给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0204.55元。本院认为: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化妆品,截止2008年3月底,双方已核对而被告尚未给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0204.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原告称被告尚有其他销售单上的货款40008元尚未给付,鉴于原告提供不出核对后的结算凭证,不予认定。被告称双方系代销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化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温州市展豪外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204.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展豪外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元,由原告温州市展豪外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2.5元,由被告刘化干负担人民币6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林 铬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才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