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与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夏×。被告:李××。原告夏×与被告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起诉称,200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5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仅支付过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45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李××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欠原告字牌制作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现查明,200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加工价款5450元,并约定于同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1000元,尚欠原告44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进行字牌加工业务,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加工价款的事实,但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欠理,现被告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价款4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