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洪文胜与楼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胜,楼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397号原告:洪文胜,男,1971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7109050715,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洪田畈村二区*号。被告:楼旭东,成年,。原告洪文胜诉被告楼旭东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09年11月17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由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洪文胜提供了被告楼旭东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楼旭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旭东向原告洪文胜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楼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文胜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楼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应秀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