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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57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妙娟与柯极、顾烨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妙娟,柯极,顾烨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575号原告倪妙娟,沥海镇东北城沿路25号1室,身份代码33062219560928282x。委托代理人顾凌枫,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极,海镇北门路53-51号,身份代码330682198209300013。被告顾烨炯,百官街道星二村3-56号,身份代码330682198411130425。原告倪妙娟与被告柯极、顾烨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凌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极、顾烨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妙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柯极于2009年2月18日向王展借款100000元,逾期未还。2009年9月20日,王展将借款1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柯极因经营需要又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逾期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借款逾期后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的利息(计算到2009年10月30日利息为7448元),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借款500000元,从2009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计算;借款100000元,从2009年6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2月1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柯极向王展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18日归还的事实;2、2009年9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王展将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2009年6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柯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的事实;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柯极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顾烨炯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8日,被告柯极向王展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6月18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柯极未归还借款。2009年9月20日,王展将1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09年6月10日,被告柯极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止,如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以上二笔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柯极尚拖欠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展将1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虽不能提供在诉讼前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被告的相关证据,仍可以认定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柯极所借的款项,原告无证据证明是用于日常生活需要,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表见代理,且被告顾烨炯事后也没有追认,被告柯极超出日常生活负债,应认定为被告柯极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来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顾烨炯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柯极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100000元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5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极应归还原告倪妙娟借款人民币6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柯极应支付原告倪妙娟从2009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应支付原告倪妙娟从2009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倪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4元,减半收取4937元,由被告柯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7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亚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