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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冯兆强与张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兆强,张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冯兆强。委托代理人:沈剑波、徐铭。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张涵清。原告冯兆强诉被告张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兆强的委托代理人沈剑波、被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兆强诉称:2007年10月至2007年年底,其通过钱某的介绍为张伟装修房屋。装修结束后,张伟称暂无能力付款,故于2007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两张,承诺其中4万元于2008年1月15日支付,另外9万元于2008年4月1日支付。但张伟仅于2009年7月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伟支付冯兆强装修欠款125000元和利息10947元(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4%从逾期之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此后另计至实际付款日止),共计1359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伟辩称:妻子的姨父钱某为其装修房屋,冯兆强是钱某的老板。房屋装修的部分材料(价款为4万元)系向冯兆强购买,扣除冯兆强认可的已经支付5000元,剩余35000元材料款和相应逾期利息同意支付。装修系以点工形式发包,人工工资均自行支付,对9万元管理费不予认可,当时考虑到钱某为其管理装修,应冯兆强的要求而出具了欠条,且系在酒后出具,但这笔钱应该与钱某结算,而不应该支付给冯兆强,故请求驳回冯兆强的相关诉讼请求。另外,曾向冯兆强借款2万元,在2007年年底出具本案所涉欠条后一个月左右支付给冯兆强1万元,不清楚应该包括在借款中还是装修欠款中。原告冯兆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张伟于2007年12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两张(写在同一张纸上),证明张伟欠冯兆强装修款的数额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张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装修材料购买凭证复印件16张(包括收款收据、送货单、销售清单等,金额共计99771.5元),证明其仅向冯兆强购买材料4万元,其余装修材料系自行购买,冯兆强称其提供了全部装修材料不属实。为证明本案所涉装修系钱某管理,仅是向冯兆强购买了4万元材料,被告张伟申请钱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钱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从事装修行业,系张伟妻子的姨父。因张伟家造房子土建部分接近尾声,故与张伟夫妻协商由其负责为张伟的房屋装修,材料可以从上海提供。在向张伟提供材料和人工之后,因张伟未能及时付款,故让冯兆强以老板身份出面向张伟催要,材料款共计4万元,即关于4万元的欠条属实。至于其他机械、人工均系其提供或联系,还为张伟垫付了人工费用,冯兆强无权收取。当时并未看到张伟出具9万元的欠条给冯兆强,冯兆强起诉之后才知道此事,可能系当时张伟喝了较多酒所致。经质证,关于原告冯兆强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伟对金额为4万元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金额为9万元的欠条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向冯兆强购买材料4万元,该张欠条系为避免冯兆强和钱某之间的纠纷而出具,机械设备均属于钱某,不需要向冯兆强支付该款。关于被告张伟提交的证据,原告冯兆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些凭证并非正式发票,甚至部分未经盖章,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房屋装修有关。关于钱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不足采信。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冯兆强提供的两张欠条的形式真实性没有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张伟提供的自行购买材料的凭证,在证据形式上存在欠缺,且根据张伟自述的房屋装修支出看,即便自行购买了该些材料,也不能推翻其向冯兆强出具的9万元欠条的真实性,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人钱某与张伟存在亲戚关系,冯兆强认可其为介绍人且有一段时间负责管理张伟的装修工程,但本案装修系冯兆强出面与张伟进行结算,而非钱某,故钱某关于机械等均系其提供,与冯兆强无关的证言不足采信,钱某与冯兆强就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钱某系张伟的妻子的姨父。经钱某介绍,冯兆强从2007年10月开始为张伟装修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外张村的房屋,直至2007年底结束,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因张伟资金不足,故人工工资由张伟直接支付,而就材料款、机械费用等工程款于2007年12月23日在同一张纸上出具欠条两张给冯兆强,表示“今欠冯兆强为我家房屋装修材料费计: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本人承诺于2008年1月15日归还”、“今欠冯兆强为我家房屋装修工程款(材料及机械)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本人承诺于2008年4月1日归还,但钱某愿帮我提前支付,自钱某把此款打进冯兆祥账户时,此欠条即自行失效”。但到期后,张伟仅于2009年7月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钱某也未替张伟向冯兆强付款。在庭审中,冯兆强表示其从未向张伟出借过2万元款项。本院认为,冯兆强为张伟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经结算,张伟确认应付冯兆强材料、机械等工程款13万元,有张伟于2007年12月23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4万元和9万元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伟关于其仅向冯兆强购买4万元材料,不存在另外9万元材料和机械费用,9万元欠条系在酒后且为了避免冯兆强向钱某主张费用而出具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伟仅支付5000元,未按照承诺的期限付清装修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冯兆强起诉要求张伟支付欠款125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冯兆强按照年利率6.4%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为10947元,其中35000元从2008年1月16日起算,90000元从2008年4月2日起算),低于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本院予以准许,2009年8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4%另计。张伟关于其已向冯兆强支付10000元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支付原告冯兆强装修款125000元、逾期利息10947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4%另计),共计135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被告张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