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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38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倪阿云与胡利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阿云,胡利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民初字第3864号原告:倪阿云。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胡利土。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夫。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英、何伟青。本院在审理原告倪阿云诉被告胡利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胡利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倪阿云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利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阿云撤回对被告胡利土、中厦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87元,由原告倪阿云负担。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