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溪海与黄红波、周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溪海,黄红波,周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67号原告陈溪海,稠城街道篁园路118号。委托代理人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红波,阳街道江滨东路123号。被告周丽芳,阳街道江滨东路123号。原告陈溪海诉被告黄红波、周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溪海诉称:2007年3月23日,被告黄红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22日前归还;2007年8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24日前归还;2007年8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10日归还;2007年9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105万元,每次均分别出具有借条,均约定逾期归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3%计算。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周丽芳与被告黄红波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万元,利息796350元(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至2009年8月23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8463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身份及系夫妻关系之事实;2、2007年3月23日和同年8月24日、8月30日、9月4日出具的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借款时间、金额、归还期限及约定利率和逾期还款责任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院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红波四次向原告陈溪海借款合计人民币10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约定承担归还本息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3分计算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过高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红波、周丽芳经公告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两被告黄红波、周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溪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自2007年4月23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07年10月25日起,本金35万元自2007年9月11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驳回原告陈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067元,由被告黄红波承担19067元,原告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17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郑元有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尤丹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