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985号原告:潘××。原告:张××。原告潘××与被告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当天受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起诉称:2008年10月2日被告张××由原告担保向梁某某借得人民币260000元,后被告张××一直未归还,在梁某某的催讨下,原告于2009年5月3日将上述借款260000元一次性履行代偿还义务。为此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代为其支付的借款计人民币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交任何证据。原告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证据1、2008年10月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向梁某某借款260000元,由原告潘××作担保的事实;2、2009年5月3日梁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张××偿还了260000元的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及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于2008年10月2日由原告担保向梁某某借款260000元。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债权人催讨,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的款项2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债权人梁某某的借贷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为清偿相应的款项,故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依法享有的偿还请求权已经形成。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2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支付原告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600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长 XX毅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