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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兰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叶天睿与方锦军、方兰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天睿,方锦军,方兰珍,方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商初字第663号原告叶天睿。委托代理人丰琪。被告方锦军。被告方兰珍。被告方春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友。原告叶天睿为与被告方锦军、方兰珍、方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天睿的委托代理人丰琪,被告方锦军,方春兰及被告方锦军、方春兰、方兰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天睿诉称,2007年2月26日,被告方锦军由被告方兰珍、方春兰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方锦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借给被告10万元钱,被告方锦军也没有收到过10万元借款。本案的事实情况是被告方锦军为劳务输出需要,与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依据双方约定,应当交付相应违约保证金,而方锦军没有钱交付,所以出具了该借条,然后该公司出具了收取方锦军违约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的收条,事实上双方是没有款项来往的。而且方锦军与原告并不认识,所以原告也不可能借给方锦军这么多钱。方锦军到日本后,未在指定公司工作,出去打黑工,给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方也愿意承担该损失,但该损失应当合理,不应是10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兰珍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被告方锦军。被告方春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被告方锦军。三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起诉本案被告的起诉状、相关证据、收取保证金的收条,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明内容,三被告并无异议,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借条及其证明内容,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三被告提交的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起诉本案被告的起诉状、相关证据、收取保证金的收条及其证明内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叶天睿系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方锦军拟劳务输出,到该分公司培训,与原告相识。2007年2月10日,被告方锦军与该分公司签订《赴日研修中介服务协议》,欲赴日本国劳务输出,依据该协议,被告方锦军应向该分公司提供二位担保人,并交纳违约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如被告方锦军在约定的期间内发生违约行为,该分公司将不退回该款。因被告方锦军无力交纳该款,经与原告协商,即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亲戚方兰珍、方春兰作为担保人有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方锦军将该款交纳给该分公司,该分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被告方锦军到日本国后,未在双方约定的公司工作,现已被遣返回国。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该款未果,故向本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多次召集双方调解,均无果。另查明,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曾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锦军、方兰珍、方春兰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万元,后该分公司因故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方锦军向原告叶天睿出具借条,以此取得劳务输出应交纳的违约保证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就该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方春兰、方兰珍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借贷关系不成立,与已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与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之间的纠纷,被告可通过协商或起诉等方式另行解决。原告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天睿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兰珍、方春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方锦军、方兰珍、方春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项李兵审 判 员 江泽亨审 判 员 范常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毛益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