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俞××为与被告沈××、王甲、杭州××钢材有限与沈××、王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俞××为与被告沈××、王甲、杭州××钢材有限,沈××,王甲,杭州××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951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王乙、高×。被告沈××。被告王甲。被告杭州××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组。法定代表人沈××。原告俞××为与被告沈××、王甲、杭州××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王甲、茂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诉称: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也作了约定。被告沈××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其所投资的公司的分红向原告返还借款,2009年6月23日,原告和被告沈××及被告茂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沈××承诺尽快付清借款,被告茂源××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仍未还清借款。被告王甲系被告沈××之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50000元,支付利息184300.89元(2007年10月23日至2009年6月24日,2009年6月25日之后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年息6.21%计算),被告王甲、被告茂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沈××1750000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沈××、被告茂源××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被告王甲、沈××、茂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在庭审中原告俞××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甲、沈××、茂源××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7年10月23日,原告俞××与被告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也作了约定。后原告俞××按约支付了1750000元,被告沈××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其所投资的公司的分红向原告返还借款,2009年6月23日,原告和被告沈××及被告茂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沈××承诺尽快付清借款,被告茂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甲系被告沈××之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沈××仍未还清借款。原告俞××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沈××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甲系被告沈××之妻,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茂源××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6.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归还原告俞××借款1750000元,支付利息184300.89元(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09年6月24日,按年息6.21%计算),及2009年6月25日之后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息6.2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甲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三、被告杭州××钢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210元,由被告沈××、王甲承担,被告杭州××钢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陈国荣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0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