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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韩志高与浙江鼎坤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志高,浙江鼎坤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鼎坤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云生。委托代理人:余文惠。委托代理人:邱记燃。上诉人韩志高与被上诉人浙江鼎坤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8)桐民一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韩志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志高、被上诉人鼎坤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文惠、邱记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告韩志高进入被告鼎坤公司工作。2007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在设计部,工资标准为“每月月工资4500元,每月3000元,余额年终一次性结清”。2008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结算了工资,并于次日起不再去被告处上班。嗣后,原告向桐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替通知金45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2.支付原告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加班费工资余额11080.96元;3.支付原告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双休日上班工资49910.20元;4.补缴原告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社会综合保险费。桐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桐劳仲案字(2008)第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按本单位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政策为原告办理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同时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一审另查明,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11月31日期间,桐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被告部分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原告韩志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从2008年5月才开始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对合同履行期内结算工资后即不去原告处上班,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替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性质,对其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没有固定工作时间限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等,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于按时上下班,无法适用标准时间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而采用的一种工作时间制度,故即使存在原告在节假日或国定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亦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加班费工资余额11080.96元、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双休日上班工资49910.20元、2008年春节国定假日加班工资7天1431.80元、2007年3月多出勤7天的加班工资1431.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理应为劳动者缴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而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保险费,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鼎坤服装有限公司为原告韩志高办理并缴纳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原告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原告缴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韩志高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只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三种,不存在一审所谓不定时工作制度的说法。即便存在,那无非是一种非全日制用工。而非全日制用工,法律规定了最高用工时间和支付报酬的时间。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工作时间与支付报酬的时间已大大超过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是非常明确的为期一年、按月支付工资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劳动法》,驳回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另一方面,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工商银行卡清单、工资条不予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这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工资和出勤天数。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及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被解除了劳动合同。对此,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举证。3、一审诉讼程序违法。其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计算审批表》直到开庭时上诉人才得以见到,损害了上诉人依法准备取证、质证的时间;其二,一审审理长达1年,无相应审批延长的手续,同时本案也无需要延长审限的特殊情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过程涉嫌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9000元、2008年春节法定节假日工资1800元、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超出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共计1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鼎坤公司答辩认为,1、上诉人混淆了劳动合同的分类和工时制度的概念。劳动合同确实分为三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确实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并不影响不定时工作制的适用。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正确。上诉人上诉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应该被驳回。2、上诉人所谓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是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未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上诉人单方不到公司上班,擅自离职。因此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2008年8月12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卡打款的形式支付给上诉人17771元。对该17771元的组成,被上诉人根据法庭的要求在庭后予以了举证说明:共有三张领(付)款凭证,其中8月11日两张,一张领款金额15700元,用途为“止08年8月30号工资及补偿金额全部结清”;一张领款金额240元,用途“付7-8月伙食费及6月份伙食费”;8月12日一张,领款金额为1831元,用途“退还押金2300元(扣7-8月水电费249元;7-8月房费120元;7月请假1天100元)”。上诉人对这三张领(付)款凭证质证认为:三张领(付)款凭证确实是有的,上面也是他本人的签名,但15700元这张凭证上的“及补偿金额全部结清”几个字是后来添加上去的。上诉人解释该15700元的组成是:他其实是上一天班150元,先发100元,后50元结帐时付。他2月份上班16天、3月份上班31天、4月份上班30天、5月份上班31天、6月份上班30天,共138天,每天少发50元,应补发6900元(138天×50元/天),7月份上班29天,应发4350天(29天×150元/天),8月份上班11天,应发1650元(11天×150元/天),公司另补2800元,合计15700元。本院认为,有关上诉人离职的原因。上诉人诉称是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才离职的。被上诉人则辨称是因岗位调整,找上诉人协商,上诉人提出先把工资结算后再作考虑,但被上诉人结清工资后,上诉人就不来上班了。对照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领(付)款凭证,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在上诉人离职时,双方除对工资、水电费、伙食费作了结算外,还对经济补偿、押金作了的结算。这表明双方均有意解除合同。否则如被上诉人所言仅仅是岗位调整的话,并无需返还押金。而上诉人若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话,也不会接受经济补偿--虽然上诉人认为领(付)款凭证上“及补偿金额全部结清”这几个字是后补的,但他确也认可除工资外公司还补了他2800元。因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还需区分是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若是用人单位提出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若是劳动者提出的,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查实究竟是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已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而上诉人亦予以了接受,因此,一方面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已无认定必要,因为被上诉人已实际予以了支付;另一方面因上诉人已接受被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其再行主张经济补偿,本院当不予支持。有关领(付)款凭证上“及补偿金额全部结清”这几个字上诉人虽异议认为是后补的,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包括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这三份领(付)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有关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上诉人工作岗位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适用《劳动法》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按《劳动法》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劳动合同只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三种,无不定时工作制度的观点是对工时制度的误解。我国劳动法在规定三类劳动合同的同时,对工作时间也作了规定,分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三类。工时制是对具体工作时间的规定,可存在于上述三类劳动合同中的任一类,而非单独的又一类劳动合同。有关一审程序,一审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后又报批延长审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有关被上诉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证据被上诉人是在第二次开庭时举证的,之后又开了第三次庭,上诉人有充分的时间针对该证据进行取证、质证,故其就此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同时驳回上诉人有关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正确。但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当,因为根据现行规定,这两项费用是不能补缴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一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一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浙江鼎坤服装有限公司为上诉人韩志高办理并缴纳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上诉人韩志高缴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志高、被上诉人浙江鼎坤服装有限公司各半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志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元芬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褚 翔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