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段××、与段××、嘉兴××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段××,嘉兴××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3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路××号。负责人:卜××。委托代理人:徐甲、祝××。被告:段××。被告:嘉兴××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商投资区××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段××、被告嘉兴××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甬××房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1月6日嘉兴市秀洲区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芮德荣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被告嘉兴××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段××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28年5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546250‰,遇利率调整时按合同约定相应调整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1056.66元;被告段××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年息9.98325%;被告段××连续三个月或者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段××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段××将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格兰春天7幢2单元403室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甬××房产对第一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140000元,但被告段××仅归还借款本金3472.54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36527.46元及利息1319.77元,同时被告段××多次还款逾期,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要求判令1、被告段××归还借款本金136527.46元及利息1319.77元(暂计至2009年7月23日,以后按年利息9.983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段××向原告支某某现债权的费用5448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段××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甬××房产对被告段××的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未作答辩。被告甬××房产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抵押物清单,以证明被告段××向原告贷款将其格兰春天7幢2单元403室房产作抵押并由被告甬××房产提供担保的事实。2.工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将14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段××。4.历史明细列表,以证明被告段××分别于2009年5月23日、6月23日、7月23三次未按期足额还款。5.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浙江某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5448元。被告段××未提供证据,也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甬××房产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段××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28年5月23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546250‰,遇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相应调整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1056.66元;被告段××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9.98325%;被告段××连续三个月或者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段××将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格兰春天7幢2单元403室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甬××房产对被告段××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段××发放了140000元,2009年5月、6月和7月被告段××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对此,被告甬××房产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2009年8月6日原告委托浙江某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并支付了5448元律师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段××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11月17日和12月1日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721.66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段××多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对此,被告甬××房产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被告段××虽愿意将其格兰春天7幢2单元403室房产作抵押,但由于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尚未成立,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支付原告借款133805.80元及2009年1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段××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448元;三、被告甬××房产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德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月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