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提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沈××因与被申诉人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与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提字第1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沈××。委托代理人:薛×。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丁××镇××招商××心内××室。法定代表人:俞××。申诉人沈××因与被申诉人嘉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的(2009)嘉善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10月20日,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2009)浙嘉检民行抗字第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浙嘉民抗字第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文光、代检察员张国良出庭。申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华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2009年3月9日,原审原告沈××起诉至嘉善县人民法院称,华能××在2004年承接了西塘入口处整治土建工程,具体由华能××第十一项目部翟某某负责施工。后华能××第十一项目部负责人翟某某与沈××于2004年11月7日签订供应某石料合同一份。至2008年7月18日,华能××尚欠沈××砂石料款8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沈××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能××归还尚欠的货款8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694.95元,合计8869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华能××未作答辩。原审经审理查明,翟某某曾担任华能××项目部副经理。华能××曾承包嘉善西塘西入口整治工程,该工程已于2006年施工完成,2007年交付使用。2008年7月18日,翟某某以华能××第十一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给沈××,该份欠条载明,“嘉兴华能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西塘西入口工地欠砂石料款计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现沈××以华能××未能支付相应款项为由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翟某某虽担任过华能××项目部副经理,但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翟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出具欠条时仍在华能××处任职,且相应欠条系嘉善西塘西入口整治工程施工完成后近两年出具;另一方面,该份欠条上并无华能××印章。因此,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翟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的相应欠款系华能××所欠,故对于沈××要求判令华能××支付欠款85000元及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华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1008.50元,由沈××负担。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有证据证明华能××拖欠沈××货款85000元是真实存在的。(2)原审对于沈××提供的工程某某和欠条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嘉善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善民二初字第14号判决书中,对只有翟某某签字的承揽协议和欠条进行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本案中的工程某某及欠条应予以确认。(3)原审对于“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翟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出具欠条时仍在华能××任职,故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认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沈××提供了翟某某是华能××第十一项目部负责人的证据。如要否认翟某某现在已不是第十一项目部副经理,则应由华能××举证。(4)根据检察机关对翟某某调查所形成的笔录可以证实,工程某某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综上,由于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沈××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且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到目前为止,华能××尚结欠沈××砂石料款85000元。因此,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特依法提起抗诉。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沈××称,华能××欠款属实,华能××不出庭,应当认定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法院充当当事人,导致判决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改判。被申诉人华能××未作答辩。本院再审中,申诉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翟某某是华能××第十一项目部副经理,代表华能××与申诉人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原件遗失;翟某某确认欠申诉人砂石款85000元的事实。二、送货单原件35张。证明申诉人已将货物送至华能××第十一项目部,并由工地施某某童某某签字确认。三、华能××第十一项目部施某某童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申诉人供货184140元,华能××已支付74000元货款的事实。四、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二初字1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该案件中,对只有翟某某签字的承揽协议和欠条,嘉善县人民法院已予以了确认,并判决华能××承担了责任。被申诉人华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在理由部分中一并阐述。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沈××主张与华能××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沈××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原审中沈××虽提供了一份合同,但由于该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加盖华能××的公章,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沈××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欠条,由于该欠条系工程结束后近两年才由翟某某出具,且欠条上亦无华能××的公章。原审根据沈××提供的证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中,虽然沈××向本院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这些证据不属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范畴。退一步讲,虽然翟某某对签订合同及欠款事实作了确认,但沈××至今未向法院提供翟某某出具欠条时的身份证明,原审时也未及时将送货单原件向法院提供。对于童某某出具的证明,因童某某未出庭作证,加之系复印件,因此,不能作为证据加以认定。对(2008)善民二初字1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在该判决中,法院确认了翟某某的身份,但该案中翟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工程交付使用前出具,与本案工程交付后近两年出具的欠条性质不一,不能以此推定本案所涉欠条的证明力。综上,申诉人沈××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系其在原审中未完全、积极履行举证义务所致。因此,申诉人沈××的申诉理由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国珍审判员 张波诚审判员 杨爱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戚卫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