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平湖市大源电脑绣花厂与浙江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大源电脑绣花厂,浙江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232号原告平湖市大源电脑绣花厂,住所地平湖市全塘镇优胜村杨家宅基*号。投资人盛叶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陆友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明辉街388号。法定代表人蔡豪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荣坤,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湖市大源电脑绣花厂(以下简称大源绣花厂)与被告浙江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蒙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林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源绣花厂委托代理人陆友生、被告爱蒙思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荣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源绣花厂诉称,2009年1月,被告委托原告给一批服装按图样绣花,约定每件加工费8元,总数4116件。原告按约完成绣花任务后,根据被告指示直接将定作物送到了平湖市杰事利服饰有限公司。同年1月12日。原告将三份金额为32928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收票后以种种理由拒付加工款。为此,请求法院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2928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被告爱蒙思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受平湖市杰事利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进行电脑绣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冠中服饰有限公司与平湖市杰事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1份;2、2009年1月9日,杭州冠中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德清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委托书1份;3、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开票资料1份;4、2009年3月27日,杭州冠中服饰有限公司致德清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函1份(要求暂停支付原告的绣花款);5、2009年3月27日,杭州冠中服饰有限公司致平湖市杰事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函1份(明确承揽合同金额125538元已委托德清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了95000元,原告的32928元绣花款暂停支付);6、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大源绣花厂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爱蒙思公司承认收到并已抵扣,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6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开票,故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6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涉及的杭州冠中服饰有限公司与平湖市杰事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亦未到庭作证,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922号案件之前已向原告披露过有关事实或送达过相关证据副本,原告主张对杭州冠中服饰有限公司与平湖市杰事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杭州冠中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不知情,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理由充分,对被告提交的该四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下旬,原告大源绣花厂根据与德清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的口头合同从平湖市杰事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领取4116件服装进行电脑绣花,约定每件加工费8元。2009年1月初,原告完成绣花工作后按德清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要求又将上述4116件服装交还给平湖市杰事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月11日,德清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开票资料,次日,原告为其开具了编号分别为03035961、03035962、0303596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德清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收到发票经税务部门认证后进行了抵扣,后因其拒绝支付加工费,原告曾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7月17日,原告向该院撤回起诉。另查明,德清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变更为被告浙江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增值税发票虽为结算凭证,但在合同(特别是口头合同)纠纷中,应该把增值税发票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在本案中德清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并非单纯被动地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误将其入帐抵扣,而是事前与原告沟通,对原告开具的发票提出过明确要求;从德清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大源绣花厂提供开票资料,并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部门认证后全部予以抵扣的行为推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德清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符合常理。德清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后,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关于与原告无承揽合同关系,是受杭州冠中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支付原告的加工费,后因杭州冠中服饰有限公司要求暂不付款而未向原告付款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事务的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本案中被告主张系受杭州冠中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为付款,那么增值税发票应当开给杭州冠中服饰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另外,即使被告主张的其与杭州冠中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并入帐抵扣,且对此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举出充分证据加以反驳,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已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按约支付加工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湖市大源电脑绣花厂加工费人民币3292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11.5元,由被告浙江爱蒙思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晓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