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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展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熊模华、杭州尧丹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展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熊模华,杭州尧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931号原告:杭州展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建胜。委托代理人:龚俊锋。被告:熊模华。被告:杭州尧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模华。原告杭州展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展兴公司)为与被告熊模华、杭州尧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尧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龚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模华、尧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兴公司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熊模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缝纫设备。并于同日双方就中屹缝纫设备(型号JY-A88、型号JY-A888-D7、型号JY-A520A、型号JY-B704、型号JY-B705、型号JY-K190ASS、型号JY-D845)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尧丹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熊模华提供缝纫机共123台,总计货款356100元,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根据合同第十项第一款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保留对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前期所付货款作为违约金处理。另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若被告超过7天仍未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在指定地点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给被告熊模华,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缝纫机买卖合同,并返还缝纫设备123台;2、二被告赔偿设备折旧款130000元,运输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熊模华赔偿设备折旧款130000元,运输费10000元,被告尧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模华、尧丹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展兴公司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解除合同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买卖合同。3、收条,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4、工作证、保险单,欲证明熊文龙是杭州尧丹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5、公司基本情况,欲证明熊模华是杭州尧丹服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6、股东发起人名录、股权转让协议、出资情况表、变更登记审核表,欲证明2009年3月10日前杭州尧丹服饰有限公司为熊模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7、证人杨某证言,欲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本案所涉合同中的义务。被告熊模华、尧丹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20日,原告与熊模华、尧丹公司签订《缝纫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熊模华提供种类缝纫机123台,总价为356100元;交货地点为原告方所在地,由原告负责货物的运输;熊模华未付清所有货款前,该货物所有权仍属原告;熊模华超过7天未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尧丹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盖章。2009年2月21日,原告将货物运输至尧丹公司,尧丹公司员工熊文龙签署了收条。熊模华收到货物后,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熊模华、尧丹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熊模华未支付货款为由解除三方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缝纫机买卖合同》。另查明,尧丹公司成立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熊模华。2009年3月10日尧丹公司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饶菊青、熊模华。本院认为,原告展兴公司与被告熊模华、尧丹公司签订的《缝纫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熊模华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尧丹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货物,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熊模华实际占有和使用了原告的产品,原告要求赔偿设备的折旧费用,理由正当,但根据相关规定计算的设备折旧款应为105366.58元,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尧丹公司对《缝纫机买卖合同》提供的担保未约定担保的期间和担保的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处理,担保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展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模华、杭州尧丹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缝纫机买卖合同。二、被告熊模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展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缝纫设备123台(详细清单附后)。三、被告熊模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设备折旧款105366.58元。四、被告杭州尧丹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熊模华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展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762元,由原告杭州展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13元,由被告熊模华负担10949元,被告杭州尧丹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瑾退回设备清单: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中屹高速平缝机JY-A88872中屹电脑平缝机JY-A888-D733中屹带刀平缝机JY-A520A5中屹四线包缝机JY-B7043中屹五线包缝机JY-B7053中屹电子套结机JY-K190ASS2中屹双针平缝机JY-D8455共计12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