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向东与顾恂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东,顾恂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835号原告李向东,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展茅镇螺门村中心路***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501大楼305室。被告顾恂朏,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大街**号***室。原告李向东诉被告顾恂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被告主动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东、被告顾恂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东诉称:原告通过同乡贝小红结识被告并交往。2009年1月12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称其晚上要到定海听玫琳凯化妆品推销员讲座,约原告一同过去相聚。两人打的到定海,吃完饭后,原告到红楼宾馆休息,被告去听讲座。当晚九点左右,被告听完讲座后,到红楼宾馆找原告,声称其要进货,但手头紧,提出向原告借钱调剂,并答应两个月后归还。因以前被告向原告借过5000元,并主动出具借条,如数按时归还,原告就答应了被告请求,借给她1000元,被告主动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称为保证自己的业绩,也帮其发展的下线预先进货,向原告再次借钱。原告由于所带现金不多,就答应其第二天去银行取款借给她。2009年1月13日,原告同被告一起到定海人民中路的中国银行取款机上取出2000元,将其中的1500元借给了被告,但对该笔借款,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原告也不好意思要,就回宁波北仑照看生意去了。现在,原告因借款之事被人知晓,伤了面子,拒不归还借款,并百般谩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李向东人民币壹仟元整,借款人顾恂朏,2009.1.12”,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客户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取款2000元,并借给被告1500元的事实。3.qq对话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500元的事实。被告顾恂朏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关系正常期间的小额金钱往来应属正常情况。对于由被告出具借条中载明的1000元借款予以认可,但对于没有借款凭证的金钱往来,不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客户通知书只能证明被告取出2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于2009年1月13日9点53分在中国银行取款2000元的证据,但无法向本院提供借款凭证及相关佐证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元的事实,且遭到被告的否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确认,该qq对话的确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本院认为,在该份对话记录中,原告单方面提出被告共欠其2500元借款,但被告对此一直未予确认,只提出让原告带借条过来解决争端。因此,本院无法从原告提交的该份qq对话记录中得出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1月12日,被告在定海红楼宾馆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双方关系破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在qq谈话或留言中争吵,并要求被告归还2500元借款,被告亦希望原告带上借条择地解决纠纷,并表示会依据借条如数归还原告借款。但由于诸多原因,双方至今未解决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但双方之间发生的合法借贷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09年1月12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元,双方对此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后,被告迟迟未予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9年1月13日1500元借款的请求,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其借款1500元来支持自己的请求,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顾恂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向东借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向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恂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