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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5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梅生与骆能仙、金欣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生,骆能仙,金欣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01号原告:张梅生,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深塘下村17号。被告:骆能仙,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西澄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312113949被告:金欣茂,市廿三里街道西澄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梅生诉被告骆能仙、金欣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骆能仙名下的坐落于义乌��福田大厦23A10室房屋一套(预售合同号:18314)。因被告骆能仙、金欣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能仙、金欣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生起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骆能仙向原告张梅生借款250000元,有被告骆能仙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二被告系夫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分文未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骆能仙、金欣茂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梅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骆能仙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骆能仙、金欣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骆能仙、金欣茂于2002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7日,被告骆能仙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梅生借款250000元。嗣后,二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骆能仙向原告张梅生借款2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骆能仙与被告金欣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能仙、金欣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能仙、金欣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梅生借���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骆能仙、金欣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50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