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公路××桥北。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费某某。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2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现两案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合同可得利益损失140349元;2、退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商标7761只和尺码标7792只。被告辩称,原告以被告未提交测试报告为由拒不提货,是原告违约,故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提起反诉称,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加工款及相应利息。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质量测试报告,加工的羊毛衫质量存在问题,故拒绝提货。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本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揽合同传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经出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向被告提供辅料的签收单传真件一份,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服装辅料的事实;经出示,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服装辅料数量不足,违约在先。本院认为,原告虽存在提供服装辅料数量不足的问题,但缺少的数量很小,不足以影响被告的加工生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补充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交货延期并承担违约金的事实。经出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延期交货及承担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经协商同意延期交货的事实,从该协议文字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每天支付0.2元系违约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函告复印件及邮寄存根各3份,证实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所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要求被告进行修理否则终止合同的事实。经出示,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亦表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确认;5、质量封样单六份,证实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事实。经出示,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该封样单上签名的确系被告公司的有关员工,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6、外购合同及产品清单各一份,证实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经出示,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的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7、产品内控标准一份,证实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工艺标准情况。经出示,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确认,而只能作为技术资料予以参考。被告针对其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产品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被告加工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经出示,原告表示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送交检验的,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送交检验的,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不予确认;2、传真件、寄件凭证、通话记录单各一份,证实其样品已经原告测试合格的事实;经出示,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不是原件,原告亦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且从内容上也无法证实产品已经原告测试合格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函、紧急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表示不能按照合同标准生产的事实;经出示,被告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确认;2、回函及快递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不愿交货的事实,经出示,被告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故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羊毛衫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各款羊毛衫9500件,价值932220元,并对交货时间、地点及验收标准等作了具体约定。同年8月14日,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交货时间延期至同年8月18日,产品质量按行业标准一等品检测为准等。事后因双方对如何验收及产品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拒绝提货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亦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申请本院委托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应由原告提供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法院不宜主动介入其中,故依法驳回被告的鉴定申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是否仍然具有原合同约定提交产品检测报告的义务以及是先提交再检测还是先检测再提货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修改和补充,但真正的问题在于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未对上述争议问题作出详细而明确的约定,故而造成现在的纠纷即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为交货的方式以及验收的方式及方法不明确。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故本院对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鉴于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应依法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可在原合同解除后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新的承揽合同。至于原告本诉中要求退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商标7761只和尺码标7792只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三、立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64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弘远审 判 员 陈水乔人民陪审员 徐建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舒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