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304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与方甲、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方甲,方×,俞××,方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047-1号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72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方甲。被告:方×。被告:俞××。被告:方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方甲、方×、俞××、方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方甲等四被告银行存款169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方甲、方×、俞××、方乙的银行存款169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方甲、方×、俞××、方乙名下等额价值的财产(详见财产冻结、查封或扣押清单载明的财产项目)。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