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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304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与方甲、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方甲,方×,俞××,方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047-1号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72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方甲。被告:方×。被告:俞××。被告:方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方甲、方×、俞××、方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方甲等四被告银行存款169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方甲、方×、俞××、方乙的银行存款169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方甲、方×、俞××、方乙名下等额价值的财产(详见财产冻结、查封或扣押清单载明的财产项目)。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