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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绍兴市、嵊州市××电机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绍兴市,嵊州市××电机有限公司,嵊州市××瓦厂,嵊州市××纺织有限公司,黄××,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17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46363680),住所地:嵊州市××××号。负责人:杨××。被告:绍兴市因××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943785),住所地:嵊州市××××村。法定代表人:黄××。被告:嵊州市××电机有限公司93),住所地:嵊州市××开发区城东区。法定代表人:柳××。被告:嵊州市××瓦厂,住所地:嵊州市××江街××路村。负责人:吕××。被告:嵊州市××纺织有限公司52),住所地:嵊州市××江街××村。法定代表人:黄××。被告:黄××。被告:陈××。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行鹿山支行与被告绍兴市因××炭××有限公司、嵊州市××电机有限公司、嵊州市××瓦厂、嵊州市××纺织有限公司、黄××、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未按本院通知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竺泳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翁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