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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屠国明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屠国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销售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国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晓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销售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上诉人屠国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徐燕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通过竞聘上岗到被告财务部门担任管理工作,双方先后于2006年12月31日、2008年1月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4月15日原告以工作繁杂,未能承受过多工作压力,身体不适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2008年4月28日被告经审批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并拟定于审批同意一个月以后与原告办理手续,但原告于2008年4月底即从被告处自行离职。2008年5月5日原告至被告办理工作交接,但因尚有部分遗留工作未处理,双方至今未完成全部交接工作。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支付及社会保险缴纳到2008年4月。另查明:原告因遗失养老保险手册和失业保险手册在2008年12月11日的绍兴晚报上刊登了启示,内容为“屠国明遗失养老保险手册一份,编号为0000208455,声明作废;屠国明遗失失业保险手册一份,编号为0507086887,声明作废。”花费广告费60元。该案经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为此在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请求:1、撤销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字2009第264号裁决书;2、被告支付2008年5月份工资575元;3、支付原告2008年4月到2008年12月社会保险4200元;4、赔偿原告因扣留失业保险证而未能享受的失业金2350元;5、赔偿原告由于扣留社保手册未能正常就业的损失5000元;6、支付原告因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1150元;7、支付原告从2005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30日加班费72464.3元;8、支付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多付出的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60000元;9、支付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少支付的岗位工资4000元;10、支付因被告不退回社保相关证件造成的损失60元。上述第8、9、10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原告不服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字2009第264号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后,该裁决书已自行失效,原告要求该院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份工资575元的请求,因在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可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中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经审批予以同意,故该院对原、被告之间已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从被告处的具体离职时间,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其仍在被告处加班工作,并于2008年5月4日、5月5日又去被告处进行了工作移交后方才离职。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4月底就已经自行离职,2008年5月5日原告只是在被告要求下去被告处办理移交手续,并没有正常上班。该院认为,2008年5月1日系国家法定假日,现原告主张与该日在被告处工作,实为加班,应承担相应之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同时,原告自认2008年5月4日、5月5日系至被告处办理工作移交,而办理正常工作移交是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应尽的附随义务,原告主张该三日系在被告处工作,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该院对原告已于2008年4月底从被告处自行离职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份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1150元的请求,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社会保险42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由于被告扣留原告社保手册致使原告中断社保的时间为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即2008年4月份被告仍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2008年5月份原告已经从被告处自行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留失业保险证而未能享受失业金2350元的请求,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只有在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况下,失业人员才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本案中原告系自行离职,并不符合法定的领取失业金之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由于扣留社保手册所带来的未能正常就业的损失5000元请求,该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因用人单位扣留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该院将被告扣留原告养老和失业保险手册致使其所遭受之损害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但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5000元损失缺乏合理有效之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从2005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30日加班费72464.3元的请求,该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系管理岗位,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具体的岗位级别,同时原告工作性质为非计件工,其工作量难以确定,原告也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多付出的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60000元、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少支付的岗位工资4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因不退回社保相关证件造成损失60元的请求,因上述三项请求属于原告在起诉后所增加的独立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割性,故该院对原告的上述三项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就上述三项请求向劳动争议绍兴市仲裁委员会先行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屠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屠国明负担。一审判决后,屠国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一是上诉人2008年5月份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三天是属于正常的上班性质,还是属于移交时间。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违背了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二、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二是上诉人无法补交相应社会保险、无法申请到相应的失业金的损失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社会保险册是由于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交接为理由,没有还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缴纳相关费用。三、2005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30日上诉人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每个月初月末上诉人都要加班,这是单位都知道的事实。四、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判断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08年4月份离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上诉人在5月份来办理,并非正常上班,不存在支付工资问题。社保问题,也已全部结算清楚,不存在拖欠,社保手册也是上诉人自己遗失,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公告,费用由其自己承担。被上诉人是规范的国营公司,休息日是统一安排的,不存在加班问题。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署名徐洪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上诉人公司的加班情况。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明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亦无争议。2008年4月15日,上诉人屠国明以“工作繁杂,未能承受过多工作压力,身体不适”为由申请辞职。同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同意辞职。该事实表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08年4月即告终止。上诉人此后与被上诉人间的工作交接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所从事工作性质的自然延伸,而不能理解为尚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此期间工资理由不足。关于社保手册问题,上诉人自己遗失社保手册事实清楚,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不能办理社保手续所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还认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内加班,应支付2005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30日加班费72464.3元。但该主张上诉人仅有自己陈述,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屠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