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骆文君与浙江爱斯曼集团有限公司、沈荣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文君,浙江爱斯曼集团有限公司,沈荣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骆文君。委托代理人:郑导远。被告:浙江爱斯曼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荣炉。委托代理人:徐正红。被告:沈荣炉。原告骆文君为与被告浙江爱斯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斯曼公司)、沈荣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文君的委托代理人郑导远,被告爱斯曼公司、沈荣炉的委托代理人徐正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文君起诉称:被告爱斯曼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曾多次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30日、11月2日、11月14日、11月19日向被告爱斯曼公司指定的被告沈荣炉帐户汇入人民币250万、350万、100万、250万,共计950万元。被告爱斯曼公司本承诺会短期归还借款,然而仅支付了200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和部分本金。为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重新达成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2月21日,并进一步明确如果被告爱斯曼公司违约,应当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事项。同时,由被告沈荣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款项,被告爱斯曼公司仅于2009年3月18日、4月29日、7月14日分别归还人民币25万、25万、1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爱斯曼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35万元;判令被告爱斯曼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499200元(按月利率36‰,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2月21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爱斯曼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447800元(从2009年2月22日暂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止,此后违约金按照每天1‰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爱斯曼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121370元;判令被告沈荣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四份,拟证明被告爱斯曼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各方权利与义务。3、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爱斯曼公司至今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和律师收费凭证五份,拟证明因被告爱斯曼公司违约而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爱斯曼公司、沈荣炉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爱斯曼公司的借款属实,共计950万,但被告爱斯曼公司自从收到原告的借款之日起,就按照月利4.5%利息计算给原告,结算到2008年的12月31日,因此原告所收取的高于法律支持部分利息应为归还的本金。2、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律师的一审代理费收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月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担保各方权利与义务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该笔律师费用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所支付的一审律师费用121370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爱斯曼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30日、11月2日、11月14日、11月19日向被告爱斯曼公司指定的被告沈荣炉帐户汇入人民币250万、350万、100万、250万,共计950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爱斯曼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了至200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2月21日,月利率为36‰,如被告爱斯曼公司未依约还款,则另向原告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由被告沈荣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2009年2月11日,被告爱斯曼公司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表明向原告借款利息已结清到2008年12月31日,截止到2009年1月24日欠原告本金800万元。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爱斯曼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7月14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15万元,被告沈荣炉于2009年4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5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一审律师费用1213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斯曼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爱斯曼公司还清借款和支付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收条中没有载明利息,但在借款协议书作出了约定,并经对帐,利息已结清到2008年12月31日,故被告爱斯曼公司已支付的利息,视为其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给付的利息和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要求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一审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根据支持的具体金额予以调整。被告沈荣炉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爱斯曼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骆文君借款735万元。二、被告浙江爱斯曼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骆文君借款利息242077.8元(以本金800万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2月21日止)。三、被告浙江爱斯曼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骆文君违约金842790.4元(分段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止,2009年9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本金735万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浙江爱斯曼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骆文君律师代理费112748.6元。五、被告沈荣炉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荣炉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浙江爱斯曼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六、驳回原告骆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骆文君负担6265元,被告浙江爱斯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464元,被告沈荣炉对被告浙江爱斯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7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丽审 判 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