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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章福与薛成全、韩成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章福,薛成全,韩成宝,中国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吴章福。委托代理人。被告薛成全。被告韩成宝。被告中国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原告吴章福与被告薛成全、韩成宝、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5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章福之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薛成全、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陈钢、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成宝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章福诉称:2008年10月11日,被告薛成全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越王路与钱陶公路路口时,与在钱陶公路上由东往西行驶由被告韩成宝驾驶的浙D×××××解放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车上乘客原告等受伤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确定被告薛成全与韩成宝的责任,同时认定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薛成全、韩成宝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59821.0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成全辩称:对事故经过、原告损失无异议,同意与被告韩成宝对原告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韩成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系被告薛成全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相撞故。被告韩成宝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有异议。根据被告韩成宝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韩成宝驾驶的车辆全部符合技术要求,在事发时被告韩成宝也没有违反相应的交通法律规定。被告薛成全驾驶的车辆至少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人保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非医保金额为1870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认可实际的住院天数,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由法院依法确认;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韩成宝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的肇事车辆浙D×××××已经是第二次出险,商业险范围内人保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被告薛成全驾驶号牌为浙D×××××长安牌普通客车(车内乘坐人原告),从绍兴市袍江东江小区驶往绍兴市袍江恒达房产,沿越王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绍兴市钱陶公路越王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告韩成宝驾驶的号牌为浙D×××××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章福、被告薛成全及被告韩成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交警部门仅认定原告无责任,对被告薛成全、韩成宝的责任未作出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7158.53元(医保范围外费用17857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650元、护理费2698元、残疾赔偿金29625.6元、鉴定费1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78570.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成全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被告人保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第二次出险,被告人保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收据4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报案记录单1份、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1份,本院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间于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11月25日)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韩成宝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两被告作出责任认定,双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对事故的造成存在过错,因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故推定被告薛成全与被告韩成宝对事故各负同等责任。两被告应赔偿其过错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被告韩成宝辩称被告人保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名处有被告韩成宝签名,可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被告韩成宝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对被告韩成宝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商业险范围内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为第二次出险,被告人保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营养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315元;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71元/天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为4000元。被告韩成宝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章福人民币106091.04元;被告薛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章福人民币59859.27元,扣除被告薛成全已经支付的45000元,被告薛成全尚需支付给原告吴章福人民币14859.27元;被告韩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章福人民币12619.83元;被告薛成全与被告韩成宝对对方应负担的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吴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8元,由原告吴章福负担148元,被告韩成宝负担800元,被告薛成全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