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永长钢材有限公司与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长钢材有限公司,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永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杭州永长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美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晓红。被告: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军。被告:郭永新。原告杭州永长钢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郭永新的诉请,同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晓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出售线材、螺纹钢等货物,销售数量与价格以实际供货为准。当月所提货物货款在次月5日前全额结清。逾期支付的,逾期第一个月按每吨180元/吨加收滞纳金,第二个月加收270元/吨滞纳金,第三个月以后加收540/吨滞纳金。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按诉讼标的2%-5%范围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由需方承担。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的工地,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货款838567.54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09年9月5日止,计503627.34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郭永新的起诉。被告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与郭永新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郭永新既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也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郭永新自己承担;2、原告与郭永新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连云港当地的钢材价格低于原告提供的价格;根据郭永新跟原告的约定,原告提供货物的第一笔货款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原告在半年里一直未收到任何货款的情况下还一直供货给郭永新,不符合常理。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霸王条款,且没有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原、被告的权利、义务;2、销售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线材、螺纹钢等货物,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共计货款人民币838567.54元的事实;3、发票,证明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4、郭永新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证明郭永新的身份及郭永新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由郭永新签收送货单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郭永新当时没有被告公司的委托;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如果确实把钢材送到工地,工地上会有人接收的,但是销售单只有郭永新一个人的签字,有可能是郭永新后来一次性补签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一份2009年9月18郭永新出具的证明,证明郭永新承诺对案涉货款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郭永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经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2009)杭拱商初字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明中郭永新的签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诉求。对本院调取的一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0日,郭永新以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金海岸项目部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供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应产品名称为线材、螺纹钢,单价参考提货当天上海西本网,单价及数量以传真确认为准,签收人为郭永新;当月所提货物之货款在次月5日前全额付清;如果不能如期支付,未支付部分货物,逾期第一个月按每吨180元加收滞纳金,第二个月加收270/吨滞纳金,第三个月后加收540元/吨滞纳金,如需方不能及时如数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供方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需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由供方按诉讼标的的2%-5%范围内与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12月17日、2008年4月9日向被告工地运送钢材共计货款838567.54元。送货单上均由郭永新签字认可。另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下属赣榆分公司将金海岸花园小区25#-29#住宅楼工程以固定总价包干结算、自负盈亏的承包形式发包给郭永新,双方之间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明确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需方单位未加盖印章,但有郭永新代表被告在合同中签字,实际履行中货物也已送到合同约定的工地,因郭永新当时是赣榆分公司金海岸项目的承包人,郭永新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与承包工程有关的钢材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8567.5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调整为91790元。因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支付原告杭州永长钢材有限公司货款838567.54元。二、被告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支付原告杭州永长钢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1970元。三、被告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支付原告杭州永长钢材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60元,由原告杭州永长钢材有限公司负担6667元,被告射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沈 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