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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常巨与王仕庆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常巨,王仕庆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43号原告:吴常巨,渔民,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石子门328号。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舟玲,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仕庆,渔民,住浙江省奉化市莼湖镇洪溪村洪渔20组26号。委托人代理人:王位平,1967年6月30日出生,渔民,住浙江省奉化市莼湖镇洪溪村洪农**组*号。原告吴常巨与被告王仕庆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梓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常巨委托代理人付舟玲,被告王仕庆委托人代理人王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常巨起诉称: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买卖渔船合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浙奉渔20092”号船舶卖给原告,原告成为实际船舶所有权人并使用该船。根据我国渔业用油补贴的相关政策,渔业柴油补贴是党中央、国务院出台的一项重要支渔惠渔政策,该补贴的对象是直接用油的经营者。2007年到2009年6月期间,被告以未过户的船舶所有权人身份擅自领取了应由船舶实际使用人即原告享有的渔船柴油补贴款总计155142元。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相关的补贴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被其非法侵占的柴油款155142元。被告王仕庆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船舶买卖协议约定内容、船舶交接的时间及被告占有的涉案船舶的柴油补贴款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合约上签字的是案外人盛臣力,不是原告,因此合同不生效,国家补贴的柴油款登记的是被告的名字就该由被告领取补贴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有权享有涉案款项的问题,原告吴常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原告所在村出具)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盛臣力(系原告的丈人)与被告签订合约,船款的出资人是原告,原告是实际的买主;2.买船协议书、产权证转让协议、奉化市2007年度“异地挂靠”渔船安全生产责任书,奉化市渔政监管理站2008年度渔船安全生产责任书,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浙奉渔20092号船舶,原告是该船的现船主,原告为此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切补贴及费用也应归原告享有;原告所在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船舶的现船主和实际的使��人;4.奉化市卖到外地渔船清单,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的买卖双方主体身份,即该船是原告从被告处买得并由原告实际使用和经营;5.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船东义务,交纳了渔业资源保护费、渔港费收等。被告王仕庆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2月2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盛臣力与被告签订一份卖买渔船合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浙奉渔20092”号船舶卖给原告,价格为1628000元;被告放船时间为2007年3月1日(农历正月初十),放船时原告交付全部船款;原告在船证未转换之前,仍挂靠浙奉渔20092号船户籍,每年���用由原告负责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1日交付全部船款,被告于同日将船交付原告,由原告组织出海生产。根据相关规定,“浙奉渔20092”号船可享受的国家柴油补贴款为:2007年为87210元(其中原告领取了34884元,被告领取了52326元);2008年为122400元(其中原告领取了61200元,被告领取了61200元);2009年1-6月份加上补发2008年的为41616元(该款由被告全部领取)。综上,被告共计领取了柴油补贴款155142元。此期间,“浙奉渔20092”号船的渔业资源保护费、渔港费收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交纳。本院认为:渔船柴油补贴政策是高油价形势下国家出台的一项惠渔政策,其发放以渔船实际耗油确定补贴标准为原则。根据浙江省海洋与���业局浙海渔计(2009)43号文件精神,享受柴油补贴的对象必须持有相关的渔船合法证书,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合法正常的捕捞生产活动,补贴的对象为柴油成本的直接负担者,对于2009年1月1日后经批准办理完跨省、市、县(区)买卖渔船手续的,一律由原籍地发给补贴资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船舶买卖协议,并接收了涉案船舶,实际从事捕捞生产,是柴油补贴的真正对象。被告以船舶证书所登记的船主的名义从原船籍地领取了原告实际生产期间的柴油补贴款,理应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及双方的船舶买卖协议,将该款项归还给原告。但原告在2007年的3月份后才开始实际从事生产,故其只能享有2007年度的柴油补贴款的5/6,即72675元,被告享有当年柴油补贴款的1/6,即14535元。原告主张的被告2007年至2009年上半年非法占有的柴油补贴款数额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实际应为140607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柴油补贴款的主张,部分有理,本院对合理的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仕庆支付原告吴常巨柴油补贴款1406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户名),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必须写在用户栏中),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 梓 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