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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粉华、周粉华与被告陈发勤、陈木根、长兴县大云寺集贸市场发与陈发勤、陈木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粉华,周粉华与被告陈发勤、陈木根、长兴县大云寺集贸市场发,陈发勤,陈木根,长兴县大云寺集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潘建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周粉华,职工,住长兴县小浦镇高地村镇碗谭自然村21号。委托代理人缪伟峰。被告陈发勤,1967年2月14日,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小街自然村28号。被告陈木根,1946年8月23日,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小街自然村27号。委托代理人单勇,住长兴县雉城镇台苑新村75-1-301室。被告长兴县大云寺集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大云寺车站西侧。法定代表人陈木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勇,住长兴县雉城镇台苑新村75-1-301室。被告潘建章,1967年10月27日,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新世界庄园9号楼505室。原告周粉华与被告陈发勤、陈木根、长兴县大云寺集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潘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缪伟峰、被告陈发勤、被告陈木根、长兴县大云寺集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勇、被告潘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粉华诉称,2007年11日被告陈发勤因需要流动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木根、长兴县大云寺集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潘建章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款,但被告间相互推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发勤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被告陈木根、长兴县大云寺集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潘建章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由被告公司股东共同决定。经质证,被告陈发勤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的金额为500000元,被告陈木根的签字是其代签。被告陈木根、长兴县大云寺集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借条上“陈木根”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股东会决议上也明确借款人是志高担保公司。被告潘建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除“陈木根”的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它内容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发勤辩称,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原先说好跟担保公司借款,但出具借条时借款人填写为周粉华,由被告陈发勤签字并盖了陈木根的章,借款本金是500000元,但在借条上填写的是80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每月是30000元。现经济困难,请求法院调解分期归还。被告陈木根辩称,借条上“陈木根”的签字不是陈木根本人所签,被告陈木根没有为被告陈发勤的借款提供担保,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长兴县大云寺集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陈发勤借款一事,在股东会决议时,公司股东陈发勤是向长兴志高担保有限公司借款,而不是向原告借款,公司公章是陈发勤私自盖的,故被告长兴县大云寺集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潘建章辩称,为借款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本金是500000元,被告只对5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日被告陈发勤因需要流动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长兴县大云寺集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潘建章为借款提供边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间相互推脱,至今三被告未归还借款,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兴县大云寺集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潘建章在借条上签章,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发勤归还借款并由被告长兴县大云寺集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潘建章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明确表述为“今借到周粉华人民币捌拾万元”从字面上理解捌拾万元已交付被告陈发勤,故被告陈发勤与潘建章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木根的签字由被告陈发勤代签,原告无异议,对被告陈木根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发勤应归还原告周粉华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兴县大云寺集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潘建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兴县大云寺集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潘建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发勤追偿。三、驳回原告周粉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670元,由被告陈发勤、长兴县大云寺集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潘建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