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国英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英,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朱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兴。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原告朱国英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五个月。原告朱国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兴,被告耀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英诉称:原告于1997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08年6月,工龄10年,月平均工资1200元。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28日,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龄工资12000元;二、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的生活补偿金17850元;三、被告支付合同期的养老保险金6888元。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计16400元。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双方是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原告系2008年3月自动离厂,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合同期内的生活补偿金,且仲裁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09年6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无异议。2、存折1本,证明原告的月收入及被告只发放待岗工资到2008年2月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008年4月2日所发款项为2008年2月工资。3、通告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被告2008年6月21日发布的通告,公司在停产期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至公司复工为止,到现在公司仍没有复工,故应支付原告相应生活保障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告与原告无关,因为原告在通告发之前已经自动离厂。被告耀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4、绍兴市政府(2008)25号专题会议纪要1份,证明本案被告和浙江绍兴天源纺织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2008年5月8日市政府开协调会议,决定被告公司在6、7月正式停产重组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2月,原告所在车间停产,后原告在家等待被告通知复工。2008年4月2日,被告发放给原告工资750元。2009年6月19日,原告对被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于2008年3月自行离开被告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其于2008年2月后一直待岗,结合众多劳动者在另案中提供的工资存折显示被告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时间均为2008年4月2日,金额均为75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待岗主张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的待岗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待岗工资标准应依法调整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朱国英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的待岗工资13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