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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5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志中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中,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536号原告陈志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成彭寿。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陈志中为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彩芬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中诉称:原告于1993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元,2008年4月,被告因股权转让等原因停产经营,期间又未按承诺发放给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并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额外工资1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000元、加班费78000元及补缴15年失业保险金。庭审中,原告放弃判令被告支付额外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11月离开被告单位到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未再给原告发放工资和相关福利待遇,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于2007年11月离职而解除,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未立案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09)绍越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浙绍民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到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从原告离开被告处工作时己实际解除和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期间应予驳回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至同年10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7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到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离开后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或其他福利待遇。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未予立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本案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本院以原告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期间,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额外工资1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000元、加班费78000元及补缴15年失业保险金,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到恒源(绍兴)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及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巳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己实际解除的事实,巳经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期间,原告又未能提供其超过申诉时效系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因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至迟时间点明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可以确定,故原告提出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