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财政局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财政局,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绍兴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阮坚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李锋。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金越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原告绍兴市财政局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坚、李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庭外和解的时间为2009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财政局诉称,1997年,原绍兴市越城粘合衬厂(以下简称粘合衬厂)被列入15家市区搬迁改造企业之一。1998年9月29日,原告向粘合衬厂出借了金额为726000元的“优二兴三”专项无息借款。2002年4月,粘合衬厂未进行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被告作为粘合衬厂的开办单位依法应当对粘合衬厂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曾请示市政府要求协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辩称,首先,本案借款事实上并不存在。粘合衬厂因从市内搬迁到市外而享有土地赔偿款,1998年9月28日粘合衬厂出具的收据上明确是土地款返还,由此可见,当时原告与粘合衬厂之间虽然存在借款合同,但借款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双方当时真实意思是土地款返还。故借款事实不存在。其次,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再次,被告作为粘合衬厂的主管单位,在粘合衬厂的注销中未出具过任何证明,亦未主动承担债权债务,且原告认为主管单位有清算义务,但清算义务仅是对股份有限公司或是有限公司而言,故原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1998年9月29日,原告与粘合衬厂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粘合衬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事项。证据2、1998年9月28日粘合衬厂出具的收款收据、1998年9月29日的转帐支票存根各1份,要求证明粘合衬厂收到了原告借出的金额为726000元的“优二兴三”专项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据上载明的是“优二兴三”土地款返还,不是借款,故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关于要求对享受“优二兴三”政策企业中借款处理的请示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确保借款资金安全曾于2005年1月请示市政府进行协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该请示只是财政局要求对“优二兴三”借款的主管部门请求调整的报告,并没有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故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证据4、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1组、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1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1份,要求证明粘合衬厂系被告开办的企业以及粘合衬厂在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即办理注销登记的事实,进而证明应当由被告承担粘合衬厂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对三组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粘合衬厂确系原府山街道工业办公室设立,属于集体所有制,但在注销过程中既未得到被告认可,被告也未出具债权债务已经处理的手续或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证据1、证据2,被告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明确了原告与原粘合衬厂于1998年9月29日签订了数额为726000元的财政周转金借款合同一份,与证据2中的转账支票存根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粘合衬厂于1998年9月29日收到借款726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土地返还款的意见不予采信。证据3,本院认为该份请示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1月17日向有关部门请示“优二兴三”专项资金管理问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三组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粘合衬厂被列入绍兴市区搬迁改造企业之一。1998年9月29日,原告向粘合衬厂出借了金额总计为726000元的“优二兴三”专项无息借款,并订立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29日起至2003年9月29日止。2005年1月,原告为确保借款资金安全请示时任市委书记的王书记进行协调,并于同年1月27日得到王书记同意的批复。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另认定,原绍兴市府山街道办事处申请设立了粘合衬厂,系其主管部门。后根据越城区统一区域调整政策,原亭山乡人民政府与原府山街道办事处合并成立府山街道办事处。还认定,2002年2月,粘合衬厂以经营不善为由,申请注销,并在申请书中表明,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2002年4月,粘合衬厂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讼争款项的性质、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关于讼争款项的性质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因此,当日原告将约定金额转帐给被告,转帐支票存根上注明用途为“优二兴三”借款,具有合同依据,并非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出具的收条之所以记载为“优二兴三”土地款返回,可结合绍市府发(1995)92号文件《批转市经委体改委关于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理解。通知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搬迁企业的土地出让金的75%,由市政府投入给搬迁改造企业使用,国有企业转增为国家资本金;集体企业,作为无息贷款。故,在被告承认转帐支票存根和收款收据所载款项同一性的基础上,本院认为,该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对被告认为不存在借款事实的抗辩,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粘合衬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系其开办单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公司解散之清算、未经清算即注销之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保护交易安全之原则,该些规定对本案具有参照适用意义。现就本案债权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作以下分析:第一,粘合衬厂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除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情况外,均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如果企业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尚未清算完毕的,按照法人理论,在清算范围内法人资格视为存续,其性质属于清算法人,当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应诉。如果没有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以负有清算之责的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第二,被告为粘合衬厂的清算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之第十一条,清算义务人为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法人的法律形态,非公司制集体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该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或者投资者。第三,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规定》之第二十条,清算义务人在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时,编造已清算完毕的事实,导致企业法人被注销的,应当对被注销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粘合衬厂在未清算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登记,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被告作为粘合衬厂的开办单位,未尽清算义务人之责,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1993年8月28日法复(1993)7号)的规定,“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扶持企业和农户发展生产,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发放支农款、扶贫金等,实行有偿使用,定期归还。这类合同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如果发生纠纷,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为宜。……如行政部门未能解决而起诉到人民法院,或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绍兴市人民政府有权对讼争借款进行调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原告的请示显然隐含了要求市政府对借款安全予以保障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主要是唤醒“权利睡眠者”,而原告已采取了措施来保障权利,且该措施也具有保障权利的可能性,若认为原告的还款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未免对权利人过于苛刻。故原告的请示应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应归还原告绍兴市财政局借款人民币7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0元,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审 判 员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车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