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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越商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国芳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1762号原告李国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世雄。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原告李国芳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1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鉴定时间自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4日。原告李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世雄、被告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芳诉称,2008年12月27日,倪长林(原告之夫)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浙D×××××小型普通���车,途径绍兴县齐贤镇陶里汽车站地方时与行人马阿条发生碰撞,造成马阿条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倪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绍兴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死者亲属计5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800元。此外,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用2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车辆修复费用1548.4元。现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保险金410000元、车损赔偿金1548.4元,其他费用5100元,共计416648.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但本案原告车辆的驾驶员系弃车逃逸及未取得有效驾驶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此免责,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票一份、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一份(含条款)、商业险发票一份、保险证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所有浙D×××××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及相应的险种及赔偿限额约定。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款第一项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第七款第一项,亦作相同规定。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倪长林驾驶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倪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倪长林未取得驾驶证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公安网上查询结果,倪长林2001年3月1日在杭州市交警支队取得过驾驶证的,只是目前被注销,要求证明倪长林有驾驶技能。被告经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说明倪长林没有驾驶证且弃车逃逸。行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查询结果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打印件且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矛盾。证据3、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一份、收条一份、绍兴县人民法院诉讼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倪长林已支付给受害人580000元,及支付诉讼费4800元。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调解,原告方必须提供所有的证据,以证明调解所赔偿的款项合理合法。证据4、结婚证一份、原告身份证及倪长林身份证各一份,要求证明倪长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5、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金额为1548.40元。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修理费应当以评估报告书金额为准。证据6、施救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户籍证明一份,要求证明死者马阿条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商业险投保单一份、交强险投保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就被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作明确说明。原告经质证认为投保人一栏中李国芳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明确说明。原告��请本院对商业险投保单和交强险投保单投保人一栏“李国芳”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并由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被告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和交强险投保单投保人一栏“李国芳”三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对鉴定意见书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有异议,因原告并未提供投保时同期鉴定样本,故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事故认定书及行驶证,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倪长林驾驶证查询结果打印件因系打印件,缺乏相关部门盖章,故不予认定。证据5真实性可予认定,但修理费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结合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李国芳”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对投保单不予认定。对鉴定意见书,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21日,原告李国芳就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部分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此外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2月27日19时40分许,驾驶人倪长林驾驶被保险车辆从齐贤镇中学驶往齐贤镇光明村方向,途径尹大线17KM+700M绍兴县齐贤镇陶里汽车站地方时,与行人马阿条发生碰撞,造成马��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倪长林弃车逃逸现场。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为倪长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喇叭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由于缺乏驾驶技能,与路边行人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又弃车逃逸现场。故认定倪长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阿条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阿条继承人陈福良、陈志勇、马云林、俞云姑与驾驶人倪长林在绍兴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倪长林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80000元,该款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倪长林为此支出诉讼费4800元。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修理费1448元、施救费用2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另认定,原告李国芳与倪长林系夫妻关系。受害人马阿条系非农业家庭户。还认定,浙D×××××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和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的签字并非本案原告李国芳所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的驾驶员系肇事逃逸及未取得有效驾驶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此免责,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此评判如下:首先,关于商业险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第(七)款第一项约定,驾驶人肇事逃逸或者无证驾驶的,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第(七)款第一项亦作了相同约定。因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有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如未尽到该义务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人倪长林系肇事逃逸以及无证驾驶的事实清楚,但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为浙D×××××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时,被告已就上述免责事项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交强险部分。被告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其他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该条款亦属于免责条款,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对被告主张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驾驶人系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对抢救费用有垫付义务和追偿权利,但并未对其他人身损失作出免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规定,而本院中原告并未主张抢救费用,因此,对原告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其他合理的人身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再次,本案原告与驾驶人系夫妻关系,驾驶人已经全额赔付了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可以认为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对赔付金额的合理性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其死亡赔偿金已经超过了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00000元)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10000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1448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停车费200元,因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且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故应当由被告支付。对评估费1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虽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但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明确说明,故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与受害人家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费4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国芳保险赔偿款416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775元,鉴定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877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于履行本判决之日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