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海民初字第41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徐某与被告海宁××××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与海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某与被告海宁××××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海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民初字第4139号原告:徐某。被告:海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号(交通大楼二楼东侧)。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海宁××××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开发的“海城·名家”房产项目开盘并对外销售,当日,原告到被告处看房,决定购买2#楼1208室房屋。在合同签订前,被告要求原告先交付购房某某50000元方可签订书面购房协议及办理相关事宜,并给原告一份填写好的中国建设银行海宁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缴款单。原告于当日上午就去建行交付了购房某某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且已将该房出售给了他人。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其到被告处看房并定购2#楼1208室房屋及当日上午去建行交付定金50000元是事实,但对于原告交付定金后没有到被告处签订认购协议,被告是没有过错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现金交款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上午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预订2#楼1208室房屋定金50000元的事实,交款凭证是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员填写的,原告凭交款凭证去建行交了款,该现金交款单是交款后银行给的客户回单。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交款单只证明原告交付了50000元定金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出示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海宁市工商局“12315”举报申诉指挥中心(以下简称12315指挥中心)调取了“原告的投诉材料2页、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转办单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各1份”。说明原告曾在2009年10月30日向12315指挥中心投诉过,此事经12315指挥中心调处,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被告则不能接受,双方均表示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投诉的事实有异议,在原告订下1208室房屋后,本公司经办人员告诉其必须在上午10点30分前交付定金50000元后来签订认购协议,并不是说交了50000元就可以了;原告称在登记册上留下了原告的姓名与电话号码与事实不符,本公司只在销控表上用铅笔写上原告的姓名,除此之外没有留下任何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现金交款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法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为本案纠纷曾向12315指挥中心投诉及经12315指挥中心召集双方调解某某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被告开发的“海城·名家”楼盘开盘并对外销售,同日,原告到被告处看房,决定订购2#楼的1208室房屋。当日上午原告凭被告经办人填写好的交款单,去建行交付购房某某50000元,交款完毕,银行给原告一份现金交款回单,该回单上载明:“收款单位:海宁××××开发有限公司,交款人:徐某、2#1208,款项来源:房款定金,金额:50000元。”交款后双方没有签订认购协议及购房合同。2009年10月21日被告未与原告取得联系,将原告所订的2#楼1208室房屋卖给了他人。2009年10月27日晚,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公司销售人员,问为什么交款一个星期了没有消息,被告销售人员在电话里告知原告,你订的那套房某被他人买去了。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公司销售人员要求原告次日来公司再说,10月28日,原告去被告公司,被告给原告提出换成16层的房某,价格则比1208室高,而原告要求低于1208室的价格才能接受,后因双方为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12315指挥中心投诉,后经12315指挥中心调解,被告又提出换成1407室的房某,价格与1208室相同,原告还是不同意,要求比1208室的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前往被告“海城·名家”售楼处订购商品房,经双方磋商后,原告决定订购2#楼1208室房屋,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现金交款单,原告凭交款单去建行交付了50000元定金,至此,双方实际已达成了买卖2#楼1208室商品房的合意,应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成立。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认购协议,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将签订认购协议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故该认购协议仅是固定双方先前已达成合意的书面形式,并不是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备条件。从现金交款回单的内容看,原告向被告订购“海城·名家”2#楼1208室商品房,并交付定金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将2#楼1208室商品房卖给原告,现被告已将该房销售于他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再从操作过程来看,被告在原告预订商品房时未尽到告知其如何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致使原告交款后未到被告处签订认购协议;同时,被告在将原告预订的房屋出售于他人时也没有与原告取得联系。在操作环节上,被告显然也存在过错,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经办人员已告知原告交付定金后还要来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其只在销控表上用铅笔写上原告的姓名,除此之外没有留下联系方式等任何信息的主张,有悖商品房买卖的商业惯例,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原告交付定金后没有到被告处签订认购协议,被告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徐某定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海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婧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