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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阮××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被告张××。原告阮××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和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张××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阮××第一次开庭时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2006年2、3月间,被告以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四次从原告处购得紫铜管若干,合计人民币74781.9元;2006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该笔材料款,如在公司未付清由张××代为支付人民币74781.9元,支付时间为2006年12月15日,但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甲未付款,张××也至今未付款;200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确认上述欠款,同意以人民币70000元结清该笔欠款,并于2009年5月5日付清,协议还约定如在此期间未还款,原告有权按原数人民币74781.9元向被告催要欠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时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74781.9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10847元(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两项合计人民币8562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答辩称:1、原、被告没有买卖关系,本人是和浙江神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与原告无买卖关系。2、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人民币74781.9元,但本人已经汇款给浙江神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余额应该为人民币69781.9元。3、本人是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的代理商,本案所涉款项是杭州恒通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浙江神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阮××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销售清单4份,拟证明原告供货数量及金额的事实。2、欠条1份,拟证明由被告支付货款的原由。3、还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于2009年6月5日前应某某的货款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张××质证认为:对证据1,销售清单的金额是真实的;销售清单中的抬头都写错了,不是诸暨市神通铸铜厂而是浙江神通机电有限公司;购货方不是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本人是作为经销商并作担保的,实际是杭州恒通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购货。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份证据的债务人都不是被告,本人只是代表杭州恒通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面签下的。被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4、电汇凭证2份,拟证明付款对象是浙江神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5、银行卡存款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给阮××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6、转帐支票存根1份,拟证明被告代杭州恒通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付款对象是浙江神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阮××。7、产品购销合同2份、发票及销售清单4份、还款协议书的1份,拟证明付款对象为浙江神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阮××质证认为:对证据4、5、6、7均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因被告对真实性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且三份证据能形成琐链,说明原、被告间欠款的源由,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在庭审中因原告承认已收到押金人民币5000元并同意充抵欠款,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6、7,被告主要为证明其买卖合同的对象系浙江神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这一点原告并不否认;至于转帐支票人民币7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实际并未支付;只是证据4、6、7不足以证明本案中所涉买卖款项就是被告所举证据中的款项,更不能证明本案的购货方系杭州恒通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再者,无论浙江神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何家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所举的证据已明确了被告自愿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且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仅对证据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6年2月,张××以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乙分四次从浙江神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为诸暨市神通铸铜厂)购得紫铜管若干,合计人民币74781.9元,购货单位签收人为张××。2006年11月14日,张××出具欠条一份,表明:该笔材料款如在公司未付清,由张××代为支付人民币74781.9元,支付时间为2006年12月15日。2009年6月3日,阮××与张××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张××欠阮××人民币74781.9元;阮××同意张××于2009年6月5日前以人民币70000元结清上述欠款;并约定如逾期未足额付清的在,阮××有权按人民币74781.9元催要欠款。现阮××及浙江神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收到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的任何款项,张××也未支付,2009年9月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收悉浙江神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交付的价值人民币74781.9元的物件并不持异议,且出具了欠条及还款协议确认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故其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予履行期限届满前偿还,现原告要求按还款协议内容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付款的对象应为浙江神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因2009年6月3日的还款协议上的债权人已为阮××,且被告支付押金人民币5000元的对象也为张××,应视为张××明知债权的转让,故阮××有权向张××主张债权,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实际购货的欠款人是杭州恒通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销售清单中的收货人系张××,还款协议中的债务人也是张××,而被告张××并未能提供其受公司委托的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此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张××曾于2005年10月19日以银行转账汇付阮××人民币5000元押金,阮××同意抵扣,故应从被告张××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另外,在还款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支付原告阮××货款69781.9元。二、被告张××支付原告阮××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54.8元(自2006年6月6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706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0.5元,原告阮××负担人民币169.9元,被告张××负担人民币8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19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