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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田德富与司长虎、刘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富,司长虎,刘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759号原告田德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司长虎。被告刘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东庆。原告田德富与被告司长虎(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刘磊(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和同年1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鸣,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灵、尉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德富诉称:2008年4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中山路与独树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344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698元、误工费26128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评估费100元、修理费450元,合计人民币100390.70元,扣除已支付的21666.07元,尚应支付78724.63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已赔付给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1112.50元,该款应予扣除,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第三被告理赔。第二被告辩称: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属实,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故相关赔偿款应由第三被告赔付给原告。第三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系无证驾驶肇事,根据交强险条例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三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第一被告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第一被告系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车主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2份、收费收据13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药费发票1份、入院记录和住院病历1组、住院费用清单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绍兴市中医院、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合计产生医疗费32889.13元。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三被告提出应剔除医保外的费用8190.22元。第3组,医疗证明书4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330天,住院期间38天,合计误工368天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第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第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病情只需休息4个月。第4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第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在出院当天去做伤残鉴定,对原告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第三被告质证无异议。第5组,车辆评估结论书和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电瓶车经评估车损为4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6组,交强险保单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质证:第1组,医疗费用清单2份,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21666.07元和第二次住院9446.43元,合计31112.50元均由第一被告支付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保单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3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4970元和误工时间为3个月的事实。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误工时间偏短。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质证:第1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系无证驾驶,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二被告质证均认为第三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第2组,投保单1份,以证明第三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第一、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5组、第6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结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经原告和第二、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确,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结合第三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第一、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7日,第一被告无证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中山路与独树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中医院、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合计产生医疗费32889.13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8190.22元)。经原告委托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5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经第一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个月,医疗费中4970元属于超范围用药。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按每天71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698元、误工费为6390元,按每年9258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032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27919.13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费45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80749.13元。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112.50元,原告尚可获赔49636.63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5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载明,无证驾驶肇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162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2698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一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经鉴定为不合理部分的医疗费用,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修理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确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第三被告提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商业三者险条款载明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被告提出第一被告无证驾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理赔,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一被告系无证驾驶,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被告对原告的车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田德富人民币49636.63元、并返还给被告司长虎人民币11983.3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元,由原告负担363元,被告司长虎负担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