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财政局与绍兴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财政局,绍兴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绍兴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阮坚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杨泽峰。被告绍兴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金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树宁。原告绍兴市财政局诉被告绍兴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泽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树宁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的时间为2009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财政局诉称,1997年,原绍兴市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工程机械厂)被列入15家市区搬迁改造企业之一,为弥补外迁企业资金缺口,绍兴市政府统一给予“优二兴三”政策扶持。1997年2月26日、1998年1月16日、1998年1月23日,原告三次分别向工程机械厂出借了金额为2109000元、1890600元、1333200元总计为5332800元的“优二兴三”专项无息借款。1999年12月,工程机械厂改制为绍兴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企业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上述“优二兴三”借款为政策性借款,原告曾请示市政府,要求采取措施以确保借款资金安全。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332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金额错误。原告与工程机械厂之间的“优二兴三”专项无息借款是依据绍兴市人民政府市府发(1995)92号文件发生的。被告在2000年12月职工分流时,有1610156元职工分流资金缺口,市政府同意在“优二兴三”专项无息借款中列支。因此,截止到2001年9月7日,被告的借款余额只有3722644元。其次,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工程机械厂的三笔借款,并分别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均约定了借款金额、归还期限等权利、义务内容,系相互独立关系。借款到期后,未有任何部门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原告向市委王书记的请示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程机械厂企业改制材料1组,包括绍兴市企业综合改革领导小组(1999)17号会议纪要、被告公司登记申请书、1999年12月10日、2000年1月18日绍兴市直二轻企业联社与范金法签订的资产转让书、协议书、工程机械厂注销登记材料、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要求证明工程机械厂以产权转让方式改制为被告,原工程机械厂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接的事实。被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工程机械厂改制的时间应该是2000年,以工商登记为准。(1999)17号会议纪要能够证明绍兴市企业综合改革领导小组是代表绍兴市政府负责市属企业改革的职能部门,有权对借款作出处分。改制时还有职工的身份转换问题,分流的职工应由绍兴市人民政府负责。证据2、借款收据1份、转账支票2份,要求证明工程机械厂于1997年2月26日、1998年1月16日、1998年1月23日分别收到了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的金额为2109000元、1890600元、1333200元,总计为5332800元的“优二兴三”专项借款。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109000元是根据1997年2月25日的借款合同发生的,约定还款的时间是2002年2月25日。1890600元借款的依据是1998年1月13日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是2003年1月13日。1333200元的依据是1998年1月23日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是2003年1月23日。证据3、关于要求对享受“优二兴三”政策企业中借款处理的请示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确保借款资金安全曾于2005年1月17日请示市政府进行协调的事实,因原告请求市政府调处,故时效中断至本案起诉日。被告对该份请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2005年1月17日只是原告打印的落款时间,并非实际提交的时间,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原因。证据4、绍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1999年7月23日出具的52号工程机械厂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1份,系被告改制设立时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材料,要求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全额纳入当时工程机械厂的改制债务。被告认为原告的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预备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告书出具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借款全额列入改制债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与原工程机械厂签订的1997年2月25日、1998年1月13日、1998年1月23日借款合同3份,要求证明借款性质是“优二兴三”无息借款,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证明三笔借款均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三笔借款是市政府的拆迁扶持,虽然发放时间不同,但本质上具有不可分性、管理统一性、行政性等特点,故还款期限应以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准。证据2、关于绍兴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分流资金核实情况的批复1份,要求证明被告公司于2000年12月企业分流时产生161余万的资金缺口,绍兴市企业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同意该资金缺口在企业“优二兴三”财政无息借款中列支,故至2001年9月7日,被告实际借款应该扣除161余万元,余额为3722644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批复是写给市轻二总公司,不是对工程机械厂的直接批复,且批复时间在工程机械厂改制之后。企业综合改革领导小组本身不是“优二兴三”有权管理机关,无权对“优二兴三”借款进行管理并作出弃权处分。该批复同意企业在“优二兴三”借款中列支,只说明了职工分流资金缺口的来源,并不是说不用归还。分流系企业内部管理事项,该批复仅为指导性意见。证据3、绍兴市劳动局办公室200020号抄告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职工分流方案由劳动局职能部门批准的事实。原告对该抄告单的真实性不清楚,抄告单是行政指导性文件,不是权利处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证的转让协议书、一期、二期土地出让金付款凭证各1份,绍兴市人民政府(1995)92号《关于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1份,要求证明被告系绍兴市人民政府(1995)92号通知的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对象之一,原告与工程机械厂的借款关系是依据该通知发生的事实。原告对工程机械厂系搬迁改造企业没有异议,除92号文件外,对有关资料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正是依据政府相关指导性文件向工程机械厂发放的借款,相关资料正好说明了“优二兴三”借款具有发放的统一性、管理上的行政性,原告给工程机械厂的三次借款在本质上是统一整体。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已达证明目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打印时间非实际提交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已尽到举证义务,而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作认定。证据4中绍兴市人民政府(1995)92号通知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工程机械厂系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对象之一,本案“优二兴三”借款是依据该通知发生的事实;证据4中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认定。经审理认定:1997年,工程机械厂被列入绍兴市区搬迁改造企业之一。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转批市经委体改委关于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原告与工程机械厂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1997年2月25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09000元,偿还期限为2002年2月25日;1998年1月13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13日起至2003年1月13日止,未约定借款金额,但原告于同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1890600元给工程机械厂;1998年1月23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332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23日起至2003年1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工程机械厂出借了上述总计5332800元的“优二兴三”专项无息借款。2005年1月17日,原告为保证借款安全,请示时任市委书记的王书记进行协调,并于同年1月27日得到王书记同意的批复。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认定:工程机械厂系集体企业,其主管部门为浙江省绍兴市第二轻工业总公司。1999年7月29日,工程机械厂办理注销登记。1999年12月28日,绍兴市企业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就工程机械厂改制工作召开政策协调会议,市府办、市委政研室、体改委、经委、财政局、地税局、土管局、劳动局、工商局、二轻工业总公司、房管处等部门和市工程机械厂的领导与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并形成了(1999)17号会议纪要。会议同意“绍兴市直二轻企业联社资产竞标出让,集体资产留在企业,以社会自然人控股与企业集体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方案。1999年12月10日、2000年1月18日,绍兴市直二轻企业联社与范金法(现系被告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签订资产转让书、协议书各一份,将其在工程机械厂中持有的部分资产转让给了范金法。2000年7月28日,被告绍兴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还认定:2001年9月7日,绍兴市企业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出具《关于绍兴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分流资金核实情况的批复》一份,载明:绍兴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进行企业职工分流工作……费用总支出减企业自有分流资金后,缺口资金为161.0156万元,同意在企业“优二兴三”财政无息借款中列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三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笔借款发生的依据是绍兴市人民政府(1995)92号通知,借款的用途均为“优二兴三”,该借款属于政策性借款,管理上具有统一性,可视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故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债务还款期限届满时起算,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向市委王书记请示是否属于时效中断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1993年8月28日法复(1993)7号)的规定,“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扶持企业和农户发展生产,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发放支农款、扶贫金等,实行有偿使用,定期归还。这类合同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质,如果发生纠纷,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为宜。……如行政部门未能解决而起诉到人民法院,或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绍兴市人民政府有权对讼争借款进行调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原告的请示显然隐含了要求市政府对借款安全予以保障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主要是唤醒“权利睡眠者”,而原告已采取了措施来保障权利,且该措施也具有保障权利的可能性,若认为原告的还款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未免对权利人过于苛刻。故原告的请示应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综上,原告与工程机械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工程机械厂改制成为被告事实清楚,该改制是采取资产转让进行,是在原企业原有资产基础上,对其产权结构进行调整、对其组织形式进行变更,改制后的企业实质是对原有企业的延续,应当对原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概括式承继。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分流资金缺口列支的借款应予免除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绍兴市企业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可会同包括原告在内的市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就被告的改制工作进行政策协调。其同意分流资金缺口1610156元在企业“优二兴三”财政无息借款中列支,系免除该款项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且该行为也符合当时企业改制的政策,被告可不予归还。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722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市财政局借款人民币3722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30元,由原告负担14834元,被告负担34296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1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审 判 员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车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