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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利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兆君与刘兵、刘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君,刘兵,刘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利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李兆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芳,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窦银海,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本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98号。负责人:游春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本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兆君与被告刘兵、刘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芳、被告刘兵的委托代理人窦银海、被告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张本强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君诉称,2008年9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刘兵驾驶鲁J×××××号普通货车沿省道S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公里+400米时,因雨天路滑刹车时所驾车辆侧滑,与在左侧超车的李卉三驾驶的鲁E×××××微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卉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J×××××号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原告李兆君各项损失8750.73元。被告刘兵辩称,被告刘兵系被告刘辉所雇用的司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辉承担。同时,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兵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亦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辉辩称,被告刘辉是鲁J×××××号普通货车的��主,刘兵系雇用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件发生的经过没有意见,但事故的发生与李卉三的车辆载人超员也有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辉的车辆确实在被告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案原告及被告刘辉均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过理赔,且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兆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刘兵驾驶鲁J×××××号普通货车沿省道S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公里+400米时,因雨天路滑刹车时所驾车辆侧滑,与在左侧超车的李卉三驾驶的鲁E×××××微型轿车相撞,致使李卉三及乘坐微型轿车的李兆君、陈树美、张呈美、李佳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同年9月18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08007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卉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兆君、陈树美、张呈美、李佳琪不负责任。鲁J×××××号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伤者李卉三、陈树美、张呈美、李佳琪的损害赔偿已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兆君被送到了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李兆君的伤情为: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2008年9月22日,原告李兆君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李兆君住院期间由李彩华护理。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李兆君休息一个月。庭审中,对原告李兆君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分析与��定:1、医疗费原告李兆君主张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4962.2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意外伤害伤残评定书1份。三被告对以上证据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李兆君的医疗费4962.25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李兆君主张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生活的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渔村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45.20元,所以要求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根据医院诊断,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计43天,计款2465.19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人民政府及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渔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是有权的机关出具的,应当按照山东省的统一标准,同时���告主张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李兆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以山东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统计数字为标准,误工的期限,根据医院的诊断,共计43天,误工费的数额为664.56元(5641元/365天×43天)。3、护理费原告李兆君住院期间由李彩华护理(利津县陈庄爱国炉具总汇个体工商户),住院13天,护理费为832.75元(23381元/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兆君住院13天,每天6元,合计78元。5、财产损失原告李兆君主张因事故造成了上衣、裤子及手机损坏,经济损失300元。三被告均不认可。因原告未能举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李兆君因住院、出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194元,单据14张。综合以上,原告李兆君的各项��失为:1、医疗费4962.25元,2、误工费664.56元,3、护理费832.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5、交通费194元,合计6731.56元。被告刘辉已付原告李兆君187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兵因雨天路滑,未保持安全的车速,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侧滑,发生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0%),李卉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被告刘兵系被告刘辉所雇用的司机,产生的损害赔偿应由雇主刘辉承担。同时,因被告刘兵在本次事���中存在重大的过失,应与雇主刘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兆君的各项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理赔的项目,但在交强险理赔的项目中,原告李兆君的医疗费用与同一事故中其他伤者李卉三、陈树美、张呈美、李佳琪的医疗费用总额21829.61元超出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医疗费10000元的理赔限额,故该医疗费用应当先进行加权平均的分配方法进行分割,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侵权人依法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兆君的医疗费用5040.25元(医疗费496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2308.91元(5040.25元÷21829.61元×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2731.34元,由被告刘辉承担2185.07元(2731.34元×80%)。二、原告李兆君的误工费664.56元、护理费832.75元、交通费194元,合计1691.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三、被告刘兵对被告刘辉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辉、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国岳审 判 员  陈志民人民陪审员  薛希让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