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虞市××星钢球××司、上虞市××星钢球××司为与被告新昌××机械制与新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星钢球××司,上虞市××星钢球××司为与被告新昌××机械制,新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第1217号原告:上虞市××星钢球××司。住所地:上虞市××××村。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青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潘×。原告上虞市××星钢球××司为与被告新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毅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星钢球××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星钢球××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往来单位,被告向某告购买钢球,2007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截至2007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323.95元。对帐之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29日止,被告向某告购买钢球计货款833141.17元。两项合计总货款953465.12元,此款减去被告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支付的货款和以车抵货款合计87万元,尚欠货款83465.12元。现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346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之总交易货款额事实,但自2007年10月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共人民币88万元,且原告陈述在07年10月至08年9月29日期间被告向某告购买的833141.17元货物,已有价值15302.55元的货物被告已退回,现尚有金额为59512元的货物为不合格产品没有退回,我方要求退回不合格产品。被告就其主张的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明细帐单及汇款申请单一组,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88万元的事实。2、货物检验单共四份,其中08年9月12日的价值为15302.55元的货物已经退回,检验的票号为0059269。其余的价值为59512元的货物也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也应予退货。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支付货款额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仅系被告单方作出的检验,且被告自收货后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买卖关系及金额事实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可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产品质量瑕疵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单方面的书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双方就货款所达成的对帐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事实的确认和结算,被告作为受买方,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3465.12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有权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主张的产品质量瑕疵事实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虞市××星钢球××司货款计人民币73465.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虞市××星钢球××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上虞市××星钢球××司负担45元,被告新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常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