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戴某与鲁庆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庆云,戴银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庆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素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银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广萍。上诉人鲁庆云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徐燕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油漆装修。次日下午,原告不慎从被告房屋的三楼跌落至二楼,致其腰背部和左腕部受伤。原告先被送往绍兴县兰亭镇人民医院,后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27日住院,住院13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3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00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832元、误工费944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679.90元。被告已支付1607.2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对其房屋进行油漆装修时,因不慎从三楼跌落至二楼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受被告雇佣,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两位证人对原告受被告雇佣一事均陈述一致,且被告对自己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明,该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护理费一项,因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一项,因原告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依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但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这一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鲁庆云应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600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832元、误工费944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679.90元,扣除已支付的1607.20元,尚应赔偿15072.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戴某负担29元,被告鲁庆云负担109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鲁庆云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雇佣,而是尹某雇佣,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明知二楼天蓬是用扣板组成,仍违规站在扣板上操作,后因扣板承受不了重压摔至地下,被上诉人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供,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戴某在上诉人鲁庆云家进行油漆装修过程中跌落受伤事实清楚。本案双方争议的是鲁庆云是否是戴某的雇主,是否对戴某之伤承担雇主责任。由于双方采用口头方式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存在争执。而证人金某、尹某证言则证明两证人与戴某同时受雇于鲁庆云,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受伤,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鲁庆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