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二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飞与西安交大瑞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西安交大瑞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二初字第957号原告:王飞,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被告:西安交大瑞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31号云峰大厦3层。法定代表人:韩建敏。原告王飞与被告西安交大瑞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交大瑞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6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刘家庄编号为BL7-17-10-1的地块上的交大瑞森·云峰大厦11层B1号房(11102号房)。首付加银行按揭先后支付给被告房屋总价款484551.42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交付房屋。其与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为能确保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曾作出较大的时间让步,延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房屋交付后的730日内。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确保与昂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如因被告责任造成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则按日按万分之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履行了自身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为能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违约超14个月之久。直至2008年9月才办理完毕其的《房屋所有权证》,从而产生了本案所诉的违约金。其多次与被告协商违约事宜,但被告均无明确答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复印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收据的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壁挂炉、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费收据复印件,契税完税证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将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碑林区刘家庄编号为BL7-17-10-1的地块上的交大瑞森·云峰大厦11层B1号房(房号为11102),总价款为486711元,被告应在200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对第十五条作出了补充约定:出卖人确保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按买受人所交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买受人违约金。被告于2005年8月底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首付加银行按揭先后支付给被告房屋总价款484551.42元,并于2008年8月19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签字盖章,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合同实际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构成实际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的《补充协议》实际变更了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将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期限由365日变更为730日,将违约金数额由原告已付房价款的2%变更为原告所交房款的万分之五,此项变更双方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法有效。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期限应该是2005年6月30日后730日内,即2007年7月1日之前。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延迟了416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11日至2008年8月底的违约金,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按双方约定每日按484551.42元的万分之五计算为242.28元,406日共计98365.6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本院依法支持98365.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交大瑞通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飞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98364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西安交大瑞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2300元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张 红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